天津泰克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822民初2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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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2民初2565号案件名称
天津泰克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天津泰克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22民初2565号原告:天津泰克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冀州区罗庄子镇洪水庄村北。统一信用代码:91120225556517873H,法定代表人:胡龙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7745748H,法定代表人:段谷,董事长。天津泰克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被告已经清偿了全部欠款,原告天津泰克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泰克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864.00元,减半收取计14,932.00元。审 判 员 伊站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单亚新书 记 员 刘佳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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