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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山、王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83民初2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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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2223号
  • 案件名称

    刘小山、王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小山;王守成;迁安市汇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83民初2223号原告:刘小山,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江,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守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汇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阵葛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F3HMM3A。法定代表人:古海立,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刘金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小山与被告王守成、迁安市汇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4日1时54分,被告王守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万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太平庄制气厂东侧时车上货物掉落,致使货物砸中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守成驾驶的车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迁安市汇盛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6月18日0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322000元、评估费9660元、冀B×××××车辆损失113000元、评估费3390元、拆解费43500元、施救费5950元、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499500元。关于该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2月24日1时54分,被告王守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万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庄制气厂东侧时车上货物掉落,致使货物砸中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小山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刘小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守成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迁安市汇盛泽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小山驾驶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迁安市凯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冀B×××××号/冀B×××××号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小山。冀B×××××号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另,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B×××××号车辆残值为5000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15150元。开支鉴定费10000元,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小山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冀B×××××号/冀B×××××号车辆损失为原告刘小山享有,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杭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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