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宝林、彰武县兴隆堡镇人民政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4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498号案件名称
蒋宝林、彰武县兴隆堡镇人民政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蒋宝林;彰武县兴隆堡镇人民政府;彰武县兴隆堡镇水利站;彰武县兴隆堡镇牤牛海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4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宝林,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彰武县兴隆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彰武县兴隆堡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张琳,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雨,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彰武县兴隆堡镇司法所所长,住辽宁省彰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彰武县兴隆堡镇水利站,住所地彰武县兴隆堡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张亚民,系站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彰武县兴隆堡镇牤牛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立刚,系村主任。上诉人蒋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彰武县兴隆堡镇人民政府、彰武县兴隆堡镇水利站、彰武县兴隆堡镇牤牛海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宝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彰武县法院(2021)辽09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对彰武法院民事判决发还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蒋宝林系彰武县兴隆堡乡牤牛海村牤么组村民。2003年4月10日上诉人承包被告牤牛海村的河滩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孟照涛树地、北至张大伟地、南至牤牛海西屯至韩家道、西至牤牛海西河套河边,承包期15年,上诉人并向该村委会交承包费750元,2008年3月上诉人将河滩地整体转包给宋连德10亩,收取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至2018年。2016年被上诉人镇政府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改为水田,被上诉人村委会在未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承包的河滩地进行了测量,测量面积为26亩,实际面积为40亩,少测量15亩,并且将15亩地转包给其他村民。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经济造成了损失,因该河滩地所有权是被上诉人水利站所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水利站承担赔偿损失26500元,并要求退还给上诉人15亩河滩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该判决存在错误。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彰武县兴隆堡镇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上诉人请求15亩地与事实不符,彰武县法院做出的(2018)辽09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证明蒋宝林一共承包了26亩河滩地,同意一审判决。彰武县兴隆堡镇水利站二审辩称:同意镇政府答辩意见。彰武县兴隆堡镇牤牛海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同意镇政府答辩意见。蒋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补偿我15亩土地(每亩300元)旱改水2016年至2018年补偿款13500元;2.修水渠占地面积6亩,补偿款15000元;3.埋设电线杆7根,每根1000元,计7000元;拉线2根,每根500元,计1000元,合计8000元;4.深井一眼,补偿款5000元,上列合计41500元;5.返还15亩土地经营管理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宝林系兴隆堡镇牤牛海村西组组民。2003年4月10日,蒋宝林承包牤牛海村的河滩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孟照涛树地、北至张大伟地、南至牤牛海西屯至韩家道、西至牤牛海西河套河边,承包期15年,向兴隆堡经管站交承包费750元。2008年3月蒋宝林将河滩地整体转包给宋连德,面积10亩,收取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自2008年至2019年。2016年春被告镇政府按上级政府要求治理位于本镇辖区内的二道河河道,并将河道两侧河滩地旱田改水田。镇政府占用蒋宝林承包的河滩地旱田改水田,自2016年春开始至2018年。连续占用三年,每亩支付占地款300元。蒋宝林承包的河滩地原面积10亩,治理中河道取直河滩地面积增加到26亩。宋连德承包该河滩地,镇政府将河滩地占用款按300元/亩发放给宋连德。另查明:蒋宝林承包的河滩地到期后,2018年4月25日被告水利站对蒋宝林承包的河滩地续订合同,续期9年,每年50元/亩,河滩地面积26亩,其中14亩收费,另外12亩不收费。蒋宝林交承包费6300元。宋连德仅对其中10亩享有经营权,另外16亩新增加的河滩地经营权归蒋宝林。本院生效判决(2018)辽0922民初3041号已经判决被告镇政府给付原告蒋宝林河滩地占用补偿款4800元(16亩×300元/亩),且被告镇政府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蒋宝林主张被告补偿其15亩土地旱改水、修水渠、埋设电线杆、拉线、深井占地补偿款26500元,但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与彰武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2民初3041号生效判决认定的“2018年4月蒋宝林续订河滩地承包合同,面积为26亩”内容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蒋宝林享有涉案15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蒋宝林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蒋宝林称被上诉人村委会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承包40亩河滩地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按26亩确认河滩地面积,少测量15亩的问题。因上诉人蒋宝林在2018年起诉彰武县兴隆堡镇政府及第三人宋连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起诉请求中已经认可其承包地为26亩。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辽09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故上诉人蒋宝林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蒋宝林要求被上诉人水利站承担赔偿损失26500元及退还给上诉人15亩河滩地亦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宝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蒋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陈 垠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熊建辉、李建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1021执1152号之一 下一篇 王廷涛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10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