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连友、李怀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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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863号案件名称
肖连友、李怀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肖连友;李怀艳;商荣艳;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连友,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艳,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荣艳,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技术员,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楼**。法定代表人:吴子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肖连友、李怀艳因与被上诉人商荣艳、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连友、李怀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被上诉人商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连友、李怀艳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14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肖连友、李怀艳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上诉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商荣艳属实在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工作过,但是公司一直都给其开资,后来公司都没有业务了根本没有任何工作,也不欠任何人钱款及工资,公司顺利注销,此点被上诉人最清楚。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宏基公司欠其工资。宏基公司是在2017年6月14日注销登记的,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8月2日,本案已经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权利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认定出现偏差,上诉人肖连友、李怀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诉请。商荣艳辩称,1、我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我为上诉人担任股东的宏基公司提供劳动,宏基公司为我支付报酬这一点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公司注销不欠任何人钱,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足额的报酬,应承担不利后果;我方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我向上诉人和上诉人注销了葫芦岛宏基建设公司后成立的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新公司实际承继了旧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且我为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注销原公司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我一直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务,因为被注销的原因我只能起诉新公司,从发生争议时开始计算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以旧公司注销时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一直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从未拒绝支付报酬只是没有足额支付,所以我无论是仲裁还是法律时效均没有超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商荣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到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技术员工作,负责施工档案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宏基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肖连友及股东李怀艳共同经营管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注销了宏基公司,并于2017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接手中宏公司的部分工作。2019年1月2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14年至2019年间,原告被拖欠工资87,306.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以宏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和被告先后向劳动仲裁委和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2019年5月29日,龙港区法院以宏基公司已注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又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7,306.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306.00元×25%=21,826.50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00元×11个月=71,5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0元×6.5个月×2倍=84,500.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306.00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到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技术员工作,负责施工档案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6,000.00元,2014年起月工资为6,500.00元。原告称,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2014年至2017年工资87,306.00元。另查明,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成立,2017年6月14日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肖连友,股东为肖连友、李怀艳。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子恒,股东为鲍永超、吴子恒。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葫劳人仲不字【2019】第02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商荣艳诉被申请人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连友、李怀艳请求支付拖欠工资87306元及补偿金21826.5元、二倍工资6500元、经济赔偿金84500元争议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该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故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到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一方在完成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后,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肖连友、李怀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责任。关于欠付工资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金额为87,30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关于被告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明确表示拖欠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2月前,而当时被告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受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怀艳、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连友、李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荣艳工资87,306.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商荣艳对被告葫芦岛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肖连友、李怀艳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肖连友、李怀艳对被上诉人商荣艳在肖连友作为法定代表人、李怀艳作为公司股东的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无异议,现商荣艳主张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虽葫芦岛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但未清算,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工资表,证明已经结清商荣艳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肖连友、李怀艳支付商荣艳劳动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荣艳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不欠工资、不是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肖连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李彦博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异书记员 时玉明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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