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建卫、张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3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389号案件名称
弓建卫、张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弓建卫;张洁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弓建卫,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婷(弓建卫之女),女,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弓建卫因与被上诉人张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8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弓建卫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家中厨房厨宝突然坏了,厨房墙体流水至被上诉人家厨房。上诉人积极通过物业人员找到维修师傅,花费1600余元对被上诉人家的墙体、橱柜等进行维修,上诉人已将维修款支付。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家中地板没有损坏,且与上诉人家厨宝漏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3.上诉人不认可产生垃圾清运费。张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第一,双方对漏水的事实认可,双方协商维修的过程也确实存在。但因各方对维修方案没有协商一致,最终无法全面维修。第二,关于地板损坏,地板损坏事实确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维修师傅,曾经在现场进行勘察与协商维修方案,当时各方对地板是因漏水损坏是认可的,也提到了维修地板的问题,是对橱柜的维修未协商好。第三,清运费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是必然产生。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张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本市和平区侧诚基经贸中心1-2-1603房屋的产权人并居住于此,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上。2020年6月8日因被告居住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居住房屋客厅橱柜吊柜、家装地板因水渍发生损害,并产生相应的清理费用。原、被告先就上述情况进行了协商,被告主张为原告进行修复,但修复过程中因原告对维修不满意,故未能达成维修的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部位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橱柜吊柜部分损失数额为800元、家装地板部分损失数额为2550元、垃圾清运费45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认可2020年6月8日确实发生漏水事件,故对此导致原告房屋室内物品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确定了损失金额共计为3800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抗辩已经联系维修人员缴纳1600元给原告进行维修的意见,首先双方并未对维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进行维修与要求赔偿损失并不矛盾,且经过专业部门评估,即使维修后原告仍有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仍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漏水没有造成地板损坏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问题,考虑本案损失数额不大,审理过程中法庭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双方均未能让步,导致启动鉴定程序,产生了鉴定费用支出。考察本案情节及双方邻里关系,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弓建卫赔偿原告张洁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3800元及鉴定费1250元;二、驳回原告张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弓建卫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弓建卫、张洁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弓建卫、张洁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弓建卫对其房屋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具体损失内容不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弓建卫的房屋漏水造成张洁室内的橱柜及地板损坏,漏水与橱柜及地板损坏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洁申请对橱柜及地板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对弓建卫进行询问时,其已表示同意对橱柜及地板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其后弓建卫未配合鉴定工作。本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确定橱柜及地板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系邻里关系、本案损失数额不大的情形,力促双方调解,但双方互不相让未能达成调解,导致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50%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弓建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弓建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