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三雄、杨志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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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001号案件名称
武三雄、杨志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武三雄;杨志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001号 原告:杨志涛,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武三雄,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定边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杨志涛诉被告武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三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三雄偿还原告杨志涛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武三雄向原告杨志涛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 “借款条据”1支,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武三雄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条据1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被告武三雄向原告杨志涛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 “借款条据”1支,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志涛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志涛诉请被告武三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三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三雄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涛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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