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曹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执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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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执103号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曹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曹逊;袁丽杰;孙美华;曹东亮;袁金刚;高廷彩;侯敬盘;张玉荣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27521250。法定代表人:王康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逊,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袁丽杰,女,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孙美华,女,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曹东亮,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袁金刚,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高廷彩,女,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侯敬盘,男,汉族,1947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张玉荣,女,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与曹逊、袁丽杰、孙美华、曹东亮、袁金刚、高廷彩、侯敬盘、张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阜仲金字第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一、曹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86955.2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9%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袁丽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孙美华、曹东亮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清河西路与二环路交会处香格里拉11#楼402室(权证号20××08);袁金刚、高廷彩所有的位于颍泉区人民西路109#乡镇企业局宿舍403室(权证号20××71);侯敬盘、张玉荣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清河西路西苑世纪名门冬湖苑7#8#楼7103室(权证号20××91)、颍州区颍河西路90号交警支队家属院202室(权证号2014029226)四处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仲裁费18860元(申请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已预交),由曹逊、袁丽杰承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苑支行)。因被执行人曹逊、袁丽杰、孙美华、曹东亮、袁金刚、高廷彩、侯敬盘、张玉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按执行标的数额,本案属基层法院管辖,且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大部分在阜阳市颍州区。为提高执行效率、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阜仲金字第10号裁决书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 生审判员 赵春雷审判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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