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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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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825号
  •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某;苑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25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苑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苑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60000.00元)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675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6750元(2021年8月20日至苑某给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苑某偿还微信转账借款本金5200元;3.诉讼费用由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经朋友介绍陈某、苑某两人相识,因当时陈某、苑某都是离婚,都有重新组织家庭的想法,相识之后两人便建立了恋爱关系,自从陈某、苑某认识后,苑某就经常以各种借口向陈某借款,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分五笔将借款转到苑某女儿微信账号上(微信名为:罐装冰块),共计借款金额人民币52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2020年9月份,苑某又以开奶茶店去北京学习购买设备为名向陈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双方商定于2020年9月15日苑某给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后没多久苑某对陈某的态度开始变冷,开始躲避陈某,后于2020年10月10日两人正式提出分手。分手后陈某认为虽然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双方既然已经分手,就应该尽快偿还所借款项,这样双方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陈某向苑某提出让苑某尽快将所借钱款如数偿还,但是苑某以约定还款时间未到为由拒不偿还。陈某无奈只能等约定日期到了后向苑某讨要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向苑某讨要借款,但苑某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同时还提出很多无理要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苑某偿还陈某的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1950元,诉讼费用由苑某承担。        苑某辩称,当时这6万元钱确实是借的,最初不是借款,是苑某和陈某恋爱期间,陈某支持苑某做事业,因为苑某刚开奶茶店的时候是有工作的,在政务大厅上班,工作相对稳定。陈某给苑某拿了6万元钱,当时拿钱的时候苑某已经和陈某说了苑某没有钱,陈某也知道的,苑某要求陈某不能以任何形式向苑某催讨借款,当时陈某同意了,但是只是嘴上同意的。处过一段时间之后,苑某认为双方不怎么合适,所以提出分手,但6万元钱已经都投入到奶茶店的经营当中了,暂时不能还给陈某。后期陈某一再催要,所以苑某给陈某打了张借据。同意偿还陈某6万元钱,但是打欠条的时候没提及利息的问题。因为这两年疫情的原因,经营回款也不是那么快,而且苑某自己带孩子同父母在一起生活,父母身体都不好,都享受低保,所以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偿还此款有一定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关于陈某微信转给苑某5200元这个事,陈某微信转钱确实是事实,但不是陈某所说的借款,关于这些钱苑某从来没向陈某提过一个借字,这些钱是陈某在与苑某恋爱期间用于示好以及共同花销。对诉讼费服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苑某于2020年7月1日经朋友介绍相识,为共同组建家庭恋爱相处至2020年9月中旬,后分手。二人恋爱期间,苑某因经营奶茶店资金不足向陈某借款6万元,约定2020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20年9月15日为陈某出具借据,载明以上借款事实。另查明,陈某与苑某恋爱期间,向苑某女儿的微信账号(微信名称为罐装冰块)转账及发红包共计5200元(分别为2020年7月20日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8月5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8月18日微信红包200元、2020年8月23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9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        本院认为,苑某承认陈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苑某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陈某要求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苑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本金6万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475.83元(6万元×3.85%÷12月×7月+6万元×3.85%÷12月÷30天×20天),陈某多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苑某偿还微信转账借款本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上述款项发生于其与苑某恋爱期间,结合其与微信名称罐装冰块的聊天内容以及现代人的交往方式等,不排除其为了维系恋爱关系而自愿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及发红包,现双方恋爱关系破裂,陈某以借款为由要求对方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陈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1475.83元,本息合计61475.83元,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苑某负担668元,由陈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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