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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梁晓军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92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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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92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梁晓军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梁晓军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9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梁晓军,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晋州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冀0183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梁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偿银行款项69,282.4元;二、被告梁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费829.36元;三、被告梁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违约金(以70,111.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梁晓军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名下长春捷达牌车辆已达报废期限,强制执行案款10,000元,扣除执行费后,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92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凯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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