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兰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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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26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兰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兰勉;史艳峰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负责人:侯正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勉,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波(李兰勉之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艳峰,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兰勉、史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新,上诉金额共计982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有权申请对被上诉人李兰勉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2.根据现行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即《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317761),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空气质量不大于40共计: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即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符合这三个条件的电动车,即可认定为非机动车。其他的电动车,均属机动车。该事故中被上诉人李兰勉方所驾驶的电动车明显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对于认定书所书写的电动自行车属于书写习惯,不应作为认定该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的依据,应参照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判定。被上诉人交通工具是否属于机动车对于上诉人的赔偿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对其属性提起鉴定申请的权利。3.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兰勉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史艳峰未作二审答辩。李兰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3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被告史艳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京广线165KM郭村乡太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军农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兰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兰勉受伤。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史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兰勉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6390.75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6天=800元。经查,史艳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处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63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首先由被告史艳峰参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承担18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9190.75元,因史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33312元(39190.75×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12元。二、被告史艳峰赔偿原告李兰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兰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李兰勉邮政储蓄银行62×××21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6元,由原告李兰勉负担21元,被告史艳峰负担19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汇入上述原告指定账户)。二审中,参加网络询问的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其中,太平保险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该司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医疗审核综合报告)、投保提示及事故现场照片。李兰勉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兰勉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太平保险认为该车为机动车,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申请鉴定,现又上诉提出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太平保险申请对李兰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因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鉴定事宜,其现又上诉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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