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才与陈加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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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377号案件名称
王英才与陈加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英才;陈加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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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377号原告:王英才,男,199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陈加顺,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伟峰东越商业楼9-2号。 负责人:张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东方亚国际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胡书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公司职员。 原告王英才与被告陈加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才,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15元(其中医疗费565.05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2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3日19时30分,陈加顺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阜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盛大街交汇处,与先于本方信号灯放行的王英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英才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二道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英才无责任。后王英才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大拇指韧带拉伤,无需住院治疗。医嘱为休息3-4周。双方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如果与医疗票据无误并结合诊断书进行理赔,交通费酌情赔偿,营养费如无明确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金额,否则不同意承担,电动车损失费我公司同意按照500元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后我司进行赔偿,鉴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仅电动车超出赔付范围,对于电动车部分损失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一并发表质证意见;该车辆发证日期为2011年事故日期为2021年已超过法定报废年限(8年),截止庭审前陈加顺未提供车辆有效年检证明,要求按期提供,如未按期提供,视为车辆未定期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加顺辩称,我垫付医药费338.78元,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19时30分,陈加顺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阜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盛大街交汇处,与先于本方信号灯放行的王英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英才被送医治疗。花费医疗费903.83元,其中陈加顺垫付338.78元。王英才于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救治,致其电动车丢失。×××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加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王英才受伤,侵害了王英才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用共计903.83元,因陈加顺垫付338.78元,原告主张565元,并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庭审中,王英才提交了南关区巷子里小酒馆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其实际收入,亦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误工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英才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本院参照吉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54.39元每日的标准,酌情保护7天的误工费用,共计1020.73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152元,并未提供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王英才未提交医嘱证实确需营养,本院不予保护。 5.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因案涉车辆×××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英才医疗费565元、误工费1080.73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2745.73元。被告陈加顺垫付的医疗费338.78,应由安华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王英才部分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英才2745.73元。 二、驳回王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25元,王英才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方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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