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民、曹志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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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682号案件名称
杜建民、曹志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杜建民;曹志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民,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清,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茹,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曹**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苑商住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7830349780。负责人:李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尚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曹**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争议金额23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护理协议、护工证等一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主张,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上诉人种的甘蔗受损,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支持,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判决,实难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有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一审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二审上诉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曹**清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19时20分,曹**清驾驶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白线SL66由北向南行驶至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前方顺行杜建民驾驶电动三轮车停驶等待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杜建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20年11月9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4右侧横突骨折,2、左肩胛骨下角骨折,3、左侧第9-11肋骨骨折,4、软组织损伤(颈部、左肩),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4、8、12周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2月11日疾病诊断书诊断为:腰4右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下角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治疗建议:休息4周,陪护1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口服止痛药物治疗,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月14日疾病诊断书诊断为:腰4右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下角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建议:继续休息4周,需有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增加左肩关节锻炼。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6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天100元×住院29天),营养费2260元【每天20元×113天(住院29天+出院后12周)】,护理费13038.3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115元÷365天×113天(结合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29天+出院后12周)】,车损1500元,交通费730元(每天20×住院天数29元+救护车费150元),合计36059.8元。查明,被告曹**清驾驶蒙J×××××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护理发票三张、护理协议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工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损失鉴定书;第一被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庭后第二被告提交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曹**清负此事故全部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曹**清驾驶蒙J×××××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60元,护理费13038.34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730元,合计36059.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提供护理费发票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情况,结合上诉人伤情及医嘱,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适用标准并无不当,认定护理费合理适当。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种甘蔗损失,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杜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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