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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欧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2民初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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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民初1062号
  • 案件名称

    肖某某、欧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肖某某;欧某某;邓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民初1062号原告:肖某某,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宜章县玉溪镇。被告:欧某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宜章县五岭镇。被告:邓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五岭镇。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欧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邓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2009年8月至2021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28万元,已扣除已还利息10万元),两项合计28万元。诉讼中,原告肖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欧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09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8万元,2021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某某与原告肖某某关系较好。2009年8月17日,经被告邓某某介绍,被告欧某某以办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邓某某拟写借条内容,当时借条中写了“利息按2分5厘计算”,被告欧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邓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委托被告邓某某从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取出1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欧某某。原告当时不知道这笔借款被告邓某某也是借款人,直到起诉时才知道的,故原诉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之后,被告欧某某失踪,直到2014年原告才在医院碰到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某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019年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口头协商该笔借款的还款计划为:2019年12月底前偿还10万元一次性了结该笔借款债务;如果还不了,则延迟至2019年农历年前偿还12万元,了结该笔借款债务;如果仍还不了,则延迟至2020年12月前偿还18万元了结债务。被告欧某某自2019年2月起至2021年1月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10万元。被告欧某某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所还借款应认定为利息。被告欧某某答辩称:借钱时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由被告邓某某作担保,钱是在一中学校对面由邓某某拿原告的银行卡取出10万元,邓某某又向答辩人借款5万元,因此答辩人和邓某某每人使用5万元。该10万元的借条是由被告邓某某写的,当时借条中没有标注利息,答辩人不知道是原告还是被告邓某某后期加上去的。该借条是失效的借条。2019年,答辩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时,原告没有跟答辩人说还要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8万元利息,答辩人受到惊吓。原告于借款半年后知道答辩人与被告邓某某分走10万元的事情,但是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关系很好,原告只向答辩人催讨还款,答辩人便于2019年与邓某某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并找到原告进行了协商。邓某某只偿还2万多元,之后都是答辩人在还款。答辩人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0.5万元,多还了5000元。因此,答辩人已还清借款,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欧某某立据借条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邓某某作担保。借条内容由被告邓某某代为书写,被告欧某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邓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条中签名和落款日期下一行注明“利息按2分5厘计算”。被告欧某某抗辩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该利息约定是被告邓某某事后添加的。当日,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邓某某,委托被告邓某某从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交付借款。被告邓某某取款后,与被告欧某某每人各得一半,并约定被告邓某某向被告欧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当时对此款分配和使用情况不知情。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日,被告欧某某分11笔共计偿还原告10.5万元,每笔款项原告均出具收条确认,但收条中未明确偿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情况如下:于2019年3月15日、4月29日、7月10日、9月9日、11月12日分别偿还5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019年累计偿还4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3月15日、5月30日、8月12日、11月2日分别偿还1万元、1.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从2019年起截至2020年底累计偿还9.5万元;于2021年4月2日偿还1万元。上述款项包括被告邓某某于2019年陆续偿还被告欧某某2万多元现金。对上述11笔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欧某某争议较大。被告欧某某认为,2019年与原告协商一致,仅偿还10万元本金,不用支付利息,为此,其与被告邓某某约定每人每月偿还5000元,后被告邓某某未按期支付,其还为被告邓某某垫付几万元。现原告收回本金后又要求偿还利息违背约定。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曾多次与被告欧某某口头约定还款计划,即2019年12月前偿还10万元了结债权债务,如果延至2019年农历年前则偿还本息12万元,如果延至2020年12月底前则偿还本息18万元。因被告欧某某至2020年12月前仅偿还9.5万元,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不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对被告欧某某之前利息部分不予免除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某按原借条的利息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后,本院对被告邓某某作了问话笔录,被告邓某某的陈述意见归纳如下:他与欧某某每人各使用借款5万元。由于他与肖某某关系好,不便直接向肖某某借款,故以欧某某名义借款,他做担保人。借款前,他与肖某某和欧某某分别单独沟通,达成借款按月利率5%的利息标准计算的意见。出具借条时,欧某某与肖某某没有同时在场,由他写好借条内容,欧某某和他签名确认后,他将借条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收到借条时指出要在借条中写明利息标准。因月利率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他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注明“利息按2分5厘计算”,他注明利息前后时间均打电话告知欧某某。后因他与欧某某经济困难未付利息和还款。2019年,欧某某与肖某某协商,在2019年农历年前还本息12万元就了结债权债务。当时,他和欧某某约定每人分摊6万元本息,后来未在2019年农历年前还清。被告邓某某的上述陈述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还款计划部分约定基本一致。鉴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数额与2019年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数额差额较大,本院多次与原告肖某某及被告欧某某沟通,促进双方减小利息数额差距。经多次协商,原告肖某某同意变更诉请利率标准和支付利息起止期限,对2009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利息总额8万元结算,放弃原诉求利息数额约20万元。变更后的诉求为:1.被告欧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09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8万元,2021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某某对原告变更诉求无实质意见,但认为剩余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邓某某偿还。被告邓某某亦对变更的诉求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为3.85%,折合月利率0.32%,四倍月利率为1.28%。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借款有借条和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欧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邓某某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欧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某某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及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和支持。首先,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载明有利息约定,结合被告邓某某对借款经过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的事实,利息的约定应是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出借人一般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在借款之前并不熟识,缺乏借款不计息的合理理由。故本案综合证据及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欧某某对其不知晓利息约定且未经其同意其不受利息约定约束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欧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和支持的问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5厘计算”系民间利息口语化表述,应为月利率2.5%的意思表示。原诉求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并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原告已依法自行作了调整,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协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遵照“越早还,减免利息越多”的原则,约定三个期限截止点和对应三个还款总数额。被告欧某某虽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向原告还款累计为10.5万元,但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每一期限截止日前其偿还的借款均未达到约定的总数额条件,还款计划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欧某某以履行了还款计划为由主张已清偿借款,理由不成立。被告欧某某虽未按还款计划完全履行,但基于原告允诺免除或减少利息而积极偿债,是诚信的一种表现,对该积极还款行为本院应作出肯定性评价。是故,本院在诉讼期间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协商以期平衡利息数额。之后,考虑到两被告的偿债能力、本土乡邻关系及曾经的情义,原告肖某某作为已过耳顺之年的长者,自愿放弃原诉求的大部分利息,在远低于法律保护利息总额的范围内,自借款之日起以总额8万元结算利息,这既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也是心智使然、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利息变更主张,亦希望两被告能领会原告的用意,尽快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在此期间,被告欧某某已偿还的10.5万元,原告与被告欧某某未明确约定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与原告主张的8万元利息相抵,剩余2.5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自2021年1月1日起,被告欧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欧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7.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标准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28%,本院予以调整,应为按月利率1.28%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未明确担保人邓某某的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则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欧某某、邓某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亚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素贞书 记 员 谭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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