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世荣、金云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6执恢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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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6执恢65号案件名称
林世荣、金云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福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林世荣;金云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6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林世荣,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金云明,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个体户,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林世荣依据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26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与被执行人金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支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及利息;二、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申请执行费29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金云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申请人有申请执行案件,本院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执行通知书,执行到位标的10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案件,经分配,本案得款10000元,已兑付给申请人林世荣,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金云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毓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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