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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燕、李丽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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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244号
  • 案件名称

    刘海燕、李丽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海燕;李丽娟;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娟,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279号。法定代表人:杜梦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娟、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冀040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燕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40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刘海燕无义务向李丽娟偿还代偿款;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享有追偿权的前置条件是必须为债务的保证人。本案中,李丽娟与刘海燕之间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其不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无权替刘海燕偿还债务,其不享有所谓的代偿权。李丽娟替刘海燕偿还诚信担保公司债务的行为,实际是诚信担保公司与李丽娟之间进行的债权转移行为,但自始从未给过刘海燕任何通知,其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刘海燕不发生效力。据此,李丽娟与诚信担保公司之间债权转移行为无效,李丽娟无权向刘海燕追偿。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担保和反担保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李丽娟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即有权替刘海燕代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任何房屋产权登记,不能证明李丽娟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其对该房屋项下设立的抵押债权无权进行代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丽娟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李丽娟对刘海燕欠付诚信担保公司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因该债务抵押物是李丽娟购买的,如果不偿还债务,第三人就有权拍卖抵押物。当事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在上述债务的执行阶段进行了代偿。以上事实已经被(2014)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4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担保公司对刘海燕的债权转移给李丽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在担保公司接受李丽娟的债权转移之后就发生了效果。本案一审中,刘海燕对代偿的事实是知晓的,不存在无效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是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及刘海燕对代偿的认可,李丽娟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应由刘海燕承担。李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燕返还原告代偿款145134.5元及利息10728.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之后利息以1451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海燕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3日,李丽娟(乙方)与朱新立(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以拾柒万元(其中包括地下室、暖气、煤气、水电增容等费用)将邯山区城市信用社分给自己的三单元2号(一层东户)集资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两日内一次性将房款付给甲方,甲方将房子钥匙及其有效证件交给乙方。二、此房现在未办理房产使用证,甲方在单位统一办理房产证时负责办理成乙方的姓名,乙方配合甲方促成此事,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房产证办不成乙方的姓名,过户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入住前的遗留费用由甲方承担,入住后所涉及的费用乙方承担。四、此协议在房产证未办理之前,起临时使用证之作用,办理房产证之后,此协议自然失效。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盖章):朱新立加盖手章,乙方(签字盖章):李丽娟签字并捺手印。”2002年6月22日,朱新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丽娟从银行转来房款拾柒万元整。朱新立签字并捺印,2002年6月22日。”李丽娟交付购房款后入住朱新立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今。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海燕、朱梓琦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朱新立与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签订《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朱新立借公积金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普通住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02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诚信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当日,朱新立和诚信担保公司在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朱新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诚信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新立。2002年6月20日,朱新立因住房借款与诚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朱新立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诚信担保公司代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原告自清偿银行全部债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收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3日,朱新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70582.63元。朱新立与刘海燕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朱梓良、次子朱梓琦。2006年8月7日,朱新立去世。本案诉讼中,朱新立父亲朱志平、母亲秦秀珍及其长子朱梓良声明,放弃朱新立所有遗产。诚信担保公司撤回对朱志平、秦秀珍、朱梓良的起诉。本院认为,朱新立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诚信担保公司为朱新立向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70582.63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朱新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诚信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朱新立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诚信担保公司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刘海燕系朱新立的配偶,上述借款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借款人朱新立死亡后,刘海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梓琦作为朱新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朱新立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70582.63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借款本息70582.6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二、被告朱梓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朱新立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以上款项;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海燕、朱梓琦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对邯郸市邯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0月31日,李丽娟以朱新立名义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公积金代偿款本金70582.63元、违约金74551.87元、诉讼费861元,共计145995.5元。诚信担保公司为李丽娟出具代偿证明。再查明,2020年8月5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丽娟与被告刘海燕、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丽娟请求法院1、确认李丽娟与朱新立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刘海燕继续履行《协议书》,待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后,配合李丽娟将邯郸市邯山区房屋产权登记至李丽娟名下;3、判令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定文件变更为李丽娟,并配合李丽娟将邯郸市邯山区房屋产权登记至李丽娟名下。刘海燕辩称,李丽娟所述买房子的事情其和朱新立不知情,买房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朱新立本人签的字,指纹也不是朱新立的,协议书“朱新立”的签字是朱新立的父亲朱志平签的字。我们从未委托任何人卖房,也没有收到卖房款,没有见过李丽娟,不应支持李丽娟的诉请。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李丽娟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6月13日朱志平以房主朱新立名义与李丽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李丽娟按协议约定将17万元购房款交付朱志平,朱志平在收到购房款后即将案涉房钥匙及相关原始发票交予李丽娟,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在2006年8月7日朱新立去世之前从未提出质疑,及之后长达十八年时间,李丽娟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并交纳房屋相关水电及物业费用,刘海燕从未对案涉房产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作为家庭重大资产共有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常规。李丽娟作为购房人在考虑朱志平与朱新立父子关系,且在交付购房款后即收到朱志平交付的案涉房产的钥匙以及房产的相关的原始购房发票,朱新立又长期在外打工,其有理由相信朱志平具有代理其子朱新立出售房屋的权利,购房协议应为有效。本案从无权代理的角度分析,朱志平系朱新立的父亲,并持有朱新立手章,能够向李丽娟交付案涉房屋购房原始票据及房屋钥匙,李丽娟有理由相信朱志平具有代理权。《协议书》签订后,李丽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刘海燕也当庭认可知晓案涉房屋出售事宜。综合所述,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朱志平以朱新立名义与李丽娟签订《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刘海燕称购房协议书未有朱新立及其本人签字,应为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海燕作为房屋共有人、朱新立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配合李丽娟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经本院查明,案涉房屋目前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因此李丽娟要求刘海燕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请现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购房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李丽娟与朱新立之间,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李丽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冀04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2002年6月13日李丽娟与朱新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李丽娟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已于2020年12月16日生效。李丽娟诉至法院,要求刘海燕返还代偿款145995.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丽娟要求刘海燕返还代偿款145995.5元及利息,刘海燕不同意且不认可出售涉案房产。因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326号民事决书中,该院确认朱志平以朱新立名义与李丽娟签订《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故对刘海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2年6月13日李丽娟与朱新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鉴于本院(2014)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决书中,本院认定诚信担保公司为朱新立向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70582.63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借款人朱新立死亡后,判决由刘海燕偿还诚信担保公司借款本息70582.63元及违约金,且诚信担保公司对邯郸市邯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丽娟在邯郸市邯山区房屋中居住,刘海燕未按期偿还诚信担保公司代偿应还款总额145995.5元,执行程序中李丽娟代刘海燕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刘海燕进行追偿。因此,刘海燕应及时偿还李丽娟代偿款145995.5元。关于李丽娟主张刘海燕偿还代偿款145995.5元的利息10728.03元,以及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代偿款145995.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因李丽娟与刘海燕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李丽娟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代偿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丽娟代偿款145995.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代偿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丽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丽娟购买涉案房产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李丽娟实际占有该房产已经多年,与涉案房产具有实际利益关系。第三人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李丽娟为保障其居住利益,履行了还款义务。李丽娟与朱新立之间《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入住前的遗留费用由甲方承担,入住后所涉及的费用乙方承担”。根据前述事实和协议约定,刘海燕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也无法律依据予以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刘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聂洪文审判员  谢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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