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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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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86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鑫垚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189-2号。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508。法定代表人:于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琳,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鑫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堤中路9号20-1门、20-2门。法定代表人:刘鑫,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恩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鑫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辽011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562条、563条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条款,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条件。本案经多次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以下简称“清河医院”)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时所述的上诉人未按合同发货。故此,本案的违约方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系守约方,被上诉人系违约方,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让守约方受损,这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应仅就被上诉人返给上诉人的货物残值价格进行返还,而不是将返还货物对应的合同价款项返还。此外,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违约方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案涉部分货物返给上诉人保存时,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未向上诉人做出退货退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做出过同意退款退货的承诺。实际上,案涉货物系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厂家定制的产品,无法向厂家退货,只能供应给被上诉人。货物返到上诉人库房保管后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一直在等待被上诉人的提货通知。被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这本质上属于被上诉的根本违约行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人的意见是同意解除合同,但只能将货物进行评估后的残值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这样处分对于守约方来说是公平、合理的。但(2020)辽011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将货物对应的合同价款121222元全部让上诉人返还,这样判决对于非违约方的上诉人显失公平。三、对于153260.98元货款,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及被上诉的要求,扣除相关款项后将剩余的107757.58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差额45503.40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锐恩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根本原因是: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不采购案涉医疗器械了。而医疗器械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商品,医疗器械是需要植入患者体内的,只有具备相应医疗资质的医院才可以使用,对于一般个人和公司来说,即使取得案涉医疗器械,也是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而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不采购案涉医疗器械,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双方合同之中,并没有约定一定需要采购多少数量的医疗器械,并且结合上诉人接受退货的行为,也可以判断出,上诉人以实际接受退货的行为,表示认可解除合同事宜。另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直接原因是,王磊与上诉人之间,擅自更改了交货的模式。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48号3层3门,而威曼公司称是按照王磊指示,变更了交货地点。虽然,王磊有锐恩公司出具的办理对账及收款的权限,但王磊并没有变更交货地点的权限,此行为直接导致了锐恩公司对于案涉交易,缺乏了解。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医疗器械的使用,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由于威曼公司直接将医疗器械送到了清河区医院,导致锐恩公司无法对医疗器械进行入库,进而导致锐恩公司对于医疗器械无法进行监管核实。因此,威曼公司违反合同中关于交货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因锐恩公司与威曼公司的合作,都是王磊与威曼公司进行的操作。目前,王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苏家屯法院判决1年10个月,苏家屯检察院认为量刑过轻,又提出了抗诉,目前还在审理之中。所以,王磊有很多合作的细节并没有向锐恩公司汇报,锐恩公司对于很多细节并不知情,从这个角度,锐恩公司又是受害者,所以锐恩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通过与铁岭市清河区医院核实,锐恩公司实际上已经将全部医疗器械退回威曼公司,锐恩公司在重审一审时,也向法院递交了向铁岭市清河区医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也没有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减少诉累,并没有进行上诉。综上所述,锐恩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上诉人存在变更交货地点的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到的几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鑫垚公司未答辩。威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威曼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威曼公司返还保证金220000元、货款153260.98元,合计373260.98元;3.判令被告威曼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4.鑫垚公司与威曼公司共同承担货款153260.98元中122608元的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原告锐恩公司与被告威曼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威曼公司采购医疗骨科用钢板、锁钉、皮钉等物品,合同中列明了采购物品的型号、包装单位、生产厂家、价格等,但未约定购买数量。合同约定保证金22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货,此交货时间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48号3层3门,原告方联系人王磊,威曼公司联系人王月月。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威曼公司又签订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结算需要,需威曼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要高于合同价格,具体价格由原告决定,超出合同价格以上的金额需原告按照20%比率交纳给威曼公司作税金。原告需按照发票金额打款,威曼公司需在扣除实际货款,及高开部分的税金后,将剩余款项在5-8工作日内汇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双方在附加协议中详细列明原告向威曼公司采购的医疗骨科用钢板、锁钉、皮钉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标价。协议还约定终止合同时由威曼公司以九折的价格回收220000元的骨科耗材。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免费提供手脚、创伤、关节、脊柱器械箱,合同终止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按协议约定以保证金名义打入威曼公司账户2200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又以货款名义给付威曼公司153260.98元。同年5月5日、23日威曼公司分两次向铁岭市清河区中心医院发送共计价值211402元货物,后清河医院退还威曼公司部分货物。2017年6月5日王磊以原告名义向威曼公司出具107757.58元的收条。另查明,锐恩公司曾向威曼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因与贵公司对账需要,特委托本公司员工王磊(身份证号2101111982××××××××)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收款及对账等相关事宜,对在办理收款及对账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本公司均予认可。委托期限:2017.1.1—2017.12.31。委托单位: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锐恩公司与威曼公司之间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的目的系按照案外人铁岭市清河区医院要求向其提供相应的医疗产品,现因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与锐恩公司无法继续合作,本案双方当事人失去继续履行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基础,故对于原告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威曼公司返还保证金220000元、货款153260.98元,合计373260.98元的诉讼请求,威曼公司实际收取锐恩公司保证金及货款的金额确为220000元加上153260.98元,共计373260.98元。在威曼公司收取锐恩公司的220000元保证金中,威曼公司自认只提供给锐恩公司价值211402元的货物,故差额部分的8598元(220000元-211402元),被告威曼公司应向原告锐恩公司返还。本案中,被告威曼公司自认收到原告公司代理人王磊返还的价值99762元货物及通过邮寄的方式返还的价值21460元货物,共计价值121222元。而原告锐恩公司确主张被告威曼公司第一次取走价值110190元货物,其第二次又通过邮寄的方式退还被告威曼公司价值89200元货物。两公司对两次退货价值存在争议。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其所出具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不足以证明被告威曼公司实际收到了价值199390元(110190元+89200元)的退货,故本院仅对原告共向被告威曼公司返还价值121222元的货物予以认定,被告威曼公司共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内的货款129820元(121222元+8598元)。对于原告锐恩公司主张的153260.98元货款问题,被告威曼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退还多收货款107757.58元,退款方式是通过被告沈阳鑫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代理人王磊进行支付。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威曼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磊具有收款权限,故该款应认定为威曼公司已向锐恩公司退回,至此,尚有45503.40元(153260.98元-107757.58元)被告威曼公司仍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威曼公司共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175323.40元(129820元+45503.40元)。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威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的问题,原告已认可该货物已经交付,对于变更交货地点给其带来的损失,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威曼公司主张因解除合同导致目前存放在库房内货物价值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锐恩公司向其退还货物,威曼公司已经接收该货物,如有价值损失,与原告锐恩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二、被告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货款共计1753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原告辽宁锐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42元,由被告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王磊的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1刑初155号。证明2021年7月5日苏家屯法院作出对王磊职务侵占的刑事判决,目前该案在检察院的抗诉中,判决书中记载,王磊侵占61万余元。其中一笔金额为107,757.58元,该数额为本案上诉人返给王磊的款项。通过该判决,可以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是王磊进行操作的,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是事件的受害者。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该判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管理漏洞,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需方的联系人是王磊,而在几次庭审过程中,我方出示了锐恩公司向王磊出具了书面的收款材料。上诉人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书面材料给王磊款项,这些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漏洞,不能将管理漏洞的责任推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按照王磊的要求履行的发货,部分货物是王磊代表被上诉人到我方处提取的货物。铁岭清河医院不使用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这也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与我方无关,本案根本违约原因是被上诉人导致,我方没有违约行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案外人清河医院终止同锐恩公司合作所致,锐恩公司并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故不宜认定被上诉人锐恩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另外,威曼公司在未同锐恩公司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交货模式及交货地点,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否认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主张仅给付已退还货物残值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剩余货款45,503.40元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在所有到的货款153,260.98元中仅返还了107,757.58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剩余货款45,503.40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上诉人沈阳威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钟雨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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