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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佳、郑占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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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562号
  • 案件名称

    路佳、郑占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路佳;郑占永;河北开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葛勇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路佳,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郑占永,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第三人):河北开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装备制造产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赵便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第三人):葛勇,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路佳因与被上诉人郑占永、原审第三人河北开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合新能源公司)、葛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葛勇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购买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第三人葛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在第三人葛勇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之情形下,一审法院在(2021)冀0406执恢6号案件执行阶段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查封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从条文表述来看,系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共有人。而本案中,案涉房产并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葛勇名下,一审法院直接查封上诉人(案外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一审法院以执行裁定书讲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查封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无法律依据。郑占永答辩称,路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合新能源公司、葛勇未提交书面意见。路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名下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等)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路佳与第三人葛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郑占永与河北开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葛勇、第三人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冀0406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开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葛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占永工程款1660177元、误工补助费1216918元,合计28770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额2877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开合新能源公司、葛勇未按判决书履行,郑占永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0406执278号。2020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406执2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8日,一审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冀0406执恢6号。执行中,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冀0406执恢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路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购买房产应为原告与第三人葛勇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裁定冻结、划拨路佳在银行、信用社、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938083元(含案件受理费29817元,案件执行费311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2021年1月28日,依据(2021)冀0406执恢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冀0406执恢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名下位于邯郸市(简称涉案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冀04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原告路佳与第三人葛勇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购买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葛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在第三人葛勇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之情形下,一审法院在(2021)冀0406执恢6号案件执行阶段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查封原告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葛勇的共同财产系属事实。案涉房产无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还是登记在第三人葛勇名下均不能改变其共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第三人葛勇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之时,人民法院亦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涉案房产。故一审法院直接查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路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路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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