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湟源县小高陵砖厂、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焦瑞、杨彬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青01民辖终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民辖终88号
  • 案件名称

    湟源县小高陵砖厂、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焦瑞、杨彬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湟源县小高陵砖厂;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焦瑞;杨彬峰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湟源县小高陵砖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        负责人:马田胜,该砖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日月藏族乡兔尔干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该乡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瑞,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峰,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        上诉人湟源县小高陵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瑞、杨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湟源县小高陵砖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将本案起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在起诉时将四被上诉人均列为被告,上诉人依法选择了被上诉人二所在地的法院立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上诉人一只是其中一位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起诉到湟源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湟源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639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瑞、杨彬峰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湟源县小高陵砖厂将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瑞、杨彬峰诉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09605元整(大写壹拾万零玖仟陆佰零伍元整)及自2018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9605元为基数,按4.75%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焦瑞、杨彬峰对上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鉴于本案原告湟源县小高陵砖厂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十四条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向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管辖条款。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在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处于依附地位,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湟源县日月藏族乡人民政府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管辖约定,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综上,上诉人湟源县小高陵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玛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司世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思思书记员    王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