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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军、马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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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63号
  • 案件名称

    魏军、马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魏军;马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63号被执行人:马超,男,藏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人,现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魏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军与被执行人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超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的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马超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军与被执行人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马超名下的在肃南农村信用社账户6230××××4192的资金予以冻结。但现该账户所冻结的资金系被执行人的低保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为低保补助和残疾补助,是用于本人身体缺陷、生活困难而必需的费用,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救助资金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魏军与被执行人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马超偿还申请执行人魏军借款本息33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6341号案件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20)甘0702执6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8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恢143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21)甘0702执恢14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马超在甘肃农村信用社6230××××4192账户内的存款。现被执行人以冻结账户内的资金系法院不得冻结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尚在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马超系视力一级残疾。2020年9月,经本人申请,由其所在乡政府审核,民政部门审批,其符合条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2020年10月始,由政府每月按一类低保人员发放低保补助399元。同时,被执行人系残疾人,由政府每月发放视力一级残疾补助250元。上述低保补助和残疾补助,均被转入其在甘肃农村信用社6230××××4192账户。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肃南县马蹄乡八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薄、残疾人证等。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执行。在恢复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本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甘肃农村信用社6230××××4192账户资金,是否属于不应冻结的财产。对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从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账户确系被执行人所有,但从该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该账户所转入款项均为低保补助和残疾补助,该账户并无其他收入。低保补助是对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动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定期的应急性救助,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的补助行为;残疾救助是国家和社会针对因身体缺陷贫困而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而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低保补助和残疾补助均是国家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作用,目的是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紧迫性、临时性的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安定,确保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是针对特定人群的,具有相对人身的依附性。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具体表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的体现。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甘肃农村信用社6230××××4192账户资金,是为解决被执行人因身体缺陷等原因而导致的生活困难和治疗困难,而由国家发放被执行人的属于救助性质的资金,是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和基本生活的,并非其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应属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所提异议请求符合国家政策、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21)甘0702执恢1430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马超名下的甘肃农村信用社6230××××4192账户资金的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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