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林文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0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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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28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林文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林文勋;杨华琴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02民初10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号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2154905296。负责人(行长):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熠(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文勋,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9日,住七星关区。被告:杨华琴,女,彝族,生于1976年4月10日,住七星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诉被告林文勋、杨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林文勋、杨华琴。本院告知原告送达情况后,原告也未能重新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 薇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0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5022154905296。被告:林文勋,男,1978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七星关区,居民身份证5224011978××××××××。被告:杨华琴,女,1976年04月10日出生,彝族,住七星关区,居民身份证×××8447。(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被告杨华琴、林文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文勋、杨华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625.21元,以及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截止2021年5月14日已拖欠利息7,163.35元,本息合计56,788.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文勋、杨华琴因生水果种植,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该贷款由林文勋承贷,2019年8月20日被告林文勋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90068548,以下简称借款(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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