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玲玲与王晓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4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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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6民初4792号案件名称
董玲玲与王晓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董玲玲;王晓权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4792号原告:董玲玲,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权,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园区欧城家港房屋中介店,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姚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玲玲诉被告王晓权、第三人绿园区欧城家港房屋中介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玲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波、被告王晓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第三人绿园区欧城家港房屋中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9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欲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双丰东路886号金祥奥邻郡××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上标明: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丘地号为××,房屋产权证号为××,产权性质为私有住宅。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购房全款后向被告索要水、电、煤气卡时被告知该房屋的产权性质为车库。被告在明知房屋产权性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晓权辩称:答辩人认为自己从未对原告有过任何的欺诈和隐瞒行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完全明知案涉房屋的具体性质和用途,明知房产证上“规划用途”记载为“车库”。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案涉房屋现状案涉房屋,系被告于2010年在开发商处直接购买,据被告了解,开发商在建设案涉房屋时,完全是按照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的住宅户型建设的。而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规划用途”之所以登记为“车库”,是因为开发商在小区规划验收时,由于停车位没有达到规划数量,所以才把一楼的住宅登记为车库,用于顶数,但不影响以住宅居住的使用目的。二、关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全部过程。1、被告于2021年4月初欲出售房屋,于是在家港房屋中介将房屋信息进行了登记。在6月7日,家港房屋中介的员工张美琦来到被告家看房,并询问了房屋具体信息和出售价格。2、隔一天后(6月9日)张美琦领着原告来被告家看房,原告当时就对购买该房屋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并对房屋状况进行了详细的了解,之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商讨,被告当时要价46万,在几次讨价还价后,被告同意43万出售。然后,原告和张美琦出去了,过了一会,张美琦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拿着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来家港房屋中介再研究研究,价格能否再少点,于是被告拿着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来到了家港房屋中介。到房屋中介后,原告和房屋中介的李金秋经理、张美琪等三人一起与被告进行了第二次的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了40万元的转让价格。之后,被告把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李金秋经理,李金秋经理按照身份证和房产证的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填写,最后,由原、被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其中,在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曾经拿起了房产证原件进行了查看与核实,并在签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3、在6月21日,家港房屋中介的张美琦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把房产证原件拍照传给她,说买方(即原告)还要再看看,于是,被告把房屋产权证原件拍照后,发给了张美琦,经原告(第二次)和房屋中介方对产权证确认无误后,通知被告于6月29日去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案涉房屋的档案信息。4、在6月29日,被告和中介张美琦按照约定先去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案涉房屋的档案信息,然后,原、被告及房屋中介的张美琦共同来到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做公证。在做公证之前,原告(第三次)和房屋中介张美琪对房产证原件及调取的房产档案信息进行了查看,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指示办理公证书,将案涉房屋转让和办理产权等事项全权委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姜英坤。在做公证的当天下午,被告领取到公证书原件后回到家,将房产证原件和公证书原件交给原告,由原告(第四次)对房产证进行了查看,经原告查看确认没有问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8.5万元,同时,原告将房产证原件和公证书原件均拿走。5、在7月1日交房当天,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尾款5千元,至此,整个房屋买卖交易结束。综上,在原、被告全部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原告先后四次对房产证进行了核实、查看,被告从未对原告有过任何的欺骗和隐瞒行为,根本不存在欺诈。 第三人绿园区欧城家港房屋中介店称:一、被告始终是以住宅的名义出售该房屋,且屋内设施均是标准住宅的格局,第三人多次带原告实地看房,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亲自看过产权证,原告对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全面了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买卖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促成了双方签约,并配合双方完成支付房款交付房屋的义务,至于是否撤销该买卖合同,第三人尊重法庭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被告王晓权(售房人、甲方)、原告董玲玲(购房人、乙方)、第三人绿园区欧城家港房屋中介店(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双丰东路886号金祥·奥邻郡××号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丘地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产权性质:私有住宅,房屋层次第1层共6层,户型为1室1厅1卫的房屋出售给乙方,附属设施沙发、电视、洗衣机、热水器、冰柜不动一同卖给乙方,包含在总房款内。乙方对该房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产权性质、用途、环境、位置、内部设施(含设备)及房屋现状已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此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整,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整,定金自动冲抵房款。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并将剩余房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一次性付款给甲方。房屋买卖过程中,因办理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更名费用包含房产部门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各种税费。其他约定:售房人王晓权保证此房可正常更名过户,产权满五唯一,无尾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400000元。房屋于2021年7月1日交付。 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长春市绿园区双丰东路886号金祥·奥邻郡××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晓权,建筑面积××平方米,丘(地)号为××,规划用途为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2021年6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双丰东路886号金祥·奥邻郡××号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丘地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产权性质:私有住宅,房屋层次第1层共6层,户型为1室1厅1卫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第三人绿园区欧城家港房屋中介店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并未明确告知房屋为车库,其一直以该房屋为私有住宅出售。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明确告知该房屋为车库,虽本案原告以被告系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通过第三人所举的签约过程的照片可以看出在买卖过程中原告对产权证进行了查看,但并未对规划用途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欺诈手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房屋买卖标的物规划用途陷入错误认识,产生误解,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原告购买住宅的目的,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合同撤销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应当将购房款400000元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应将该房屋返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买卖中亦存在未审慎查看产权信息的过失,故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董玲玲与被告王晓权、第三人绿园区欧城家港房屋中介店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晓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原告董玲玲购房款400000元,原告董玲玲同时将坐落长春市绿园区双丰东路886号金祥·奥邻郡××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晓权,建筑面积××平方米,丘(地)号为××,规划用途为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的房屋返还被告王晓权; 三、驳回原告董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玲玲承担1900元,由被告王晓权承担19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睿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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