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杰、郑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32民初7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732民初738号
  • 案件名称

    张杰、郑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赤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杰;郑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32民初738号原告:张杰,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郑孝,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张杰与被告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孝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8万元;2.诉讼费由郑孝负担。事实和理由:郑孝系我学生。2014年,郑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郑孝将2014年及2015年利息还清,2016年至2018年期间,郑孝每年仅给我4000元利息,2019年6月13日,郑孝将原借条撤回,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条,截至2021年6月13日,郑孝应给付利息4.8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郑孝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孝为张杰学生。郑孝以儿子在北京买楼为名向张杰借款,2014年6月16日,张杰自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支取存款372,000元,张杰将其中100,000元出借给郑孝,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郑孝给付张杰部分利息,2019年6月13日,郑孝将原借条撤回,重新为张杰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张杰现金,本金100,000元、2分利息,下欠利息60,000元。因郑孝未给付张杰借款本息,张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孝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郑孝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在2019年6月13日为张杰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郑孝重新为张杰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对初始借款合同的变更,因2019年6月13日的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张杰要求郑孝给付2019年6月13日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二、驳回张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郑孝负担1750元,张杰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32民初738号原告:张杰,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郑孝,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张杰与被告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孝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8万元;2.诉讼费由郑孝负担。事实和理由:郑孝系我学生。2014年,郑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郑孝将2014年及2015年利息还清,2016年至2018年期间,郑孝每年仅给我4000元利息,2019年6月13日,郑孝将原借条撤回,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条,截至2021年6月13日,郑孝应给付利息4.8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郑孝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孝为张杰学生。郑孝以儿子在北京买楼为名向张杰借款,2014年6月16日,张杰自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支取存款372,000元,张杰将其中100,000元出借给郑孝,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郑孝给付张杰部分利息,2019年6月13日,郑孝将原借条撤回,重新为张杰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张杰现金,本金100,000元、2分利息,下欠利息60,000元。因郑孝未给付张杰借款本息,张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孝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郑孝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在2019年6月13日为张杰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郑孝重新为张杰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对初始借款合同的变更,因2019年6月13日的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张杰要求郑孝给付2019年6月13日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二、驳回张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郑孝负担1750元,张杰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