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中华、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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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4227号案件名称
苗中华、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苗中华;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4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史敏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中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中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格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海格邦公司仅向苗中华支付装饰装修款43734.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海格邦公司未就主张的维修、质量返工等问题及时通知苗中华错误。2019年年底虽然苗中华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20年疫情爆发后,前半年就未开工,海格邦公司与业主也未实际就装修情况进行实地了解。下半年业主就案涉房屋是出卖还是自住未形成意见,导致剩余工程一直未能完成。后业主到案涉房屋查看,才发现案涉房屋墙面以及瓷砖、墙砖脱落等严重不符合施工标准的质量瑕疵。海格邦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及时与苗中华沟通,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是业主不相信苗中华的施工能力,导致海格邦公司目前在维修过程中已经花费47120元,该事实可通过询问业主即可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予以忽略。《中冶一区江木瓦曾项单》是海格邦公司迫于压力并且在当时没有发现严重质量瑕疵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仅是对装修价款以及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但一审法院仅凭该约定就判决海格邦公司需要向苗中华支付相应款项是错误的,其忽略了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事实,并且造成该质量瑕疵与苗中华的施工存在着直接的、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苗中华答辩称,疫情过后海格邦公司找了案外人进行的施工,一审中海格邦公司认可苗中华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不存在没有施工完工的情况。海格邦公司称墙面有质量问题、墙砖有脱落的情况,但是从未向苗中华告知,需要维修。涉案工程施工每一步工程施工完毕后,海格邦公司都会进行确认,后进行下一步施工。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6个月。海格邦公司当时一直承诺付款,但是一直未予付款,合同明确约定苗中华有权要求海格邦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海格邦公司在本次上诉中所称的迫于压力签订的还款协议。苗中华请求法院判决海格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单项工程协议第十条约定,海格邦公司在微信中与苗中华沟通,认可案涉业主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但是该款项海格邦公司挪用了。被上诉人苗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格邦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92854.07元。2.海格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苗中华(乙方)、海格邦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海格邦公司将位于本市中冶•一曲江山2-2-1301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苗中华施工,工程期限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合计90天,承包价为77280元,包工包辅料。2019年4月,双方签订《工长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长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保修期:整体装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整体保修半年(6个月)”。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履行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即需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乙方提出终止合作时(且须在负责项目验收交工后)甲方应于六个月(半年)且所参与项目无重大安全隐患后全额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退款……”。第十三条约定,“……合作协议终止时,甲方应于六个月(半年)后全额退还给乙方此前向甲方交纳的作为履约保证的保证金(必须保证所施工项目不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及隐患)”。合同签订当月17日,苗中华向海格邦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海格邦公司出具《收据》对收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载明:“预收20000,工程款扣剩余部分”。前述合同签订后,苗中华进场进行装修,但在2019年底后未再进场施工。庭审中,苗中华其完工部分所占比例为90%,因海格邦公司不让苗中华继续施工,故苗中华未能施工。海格邦公司则认为苗中华已完工部分为100%,仅剩施工后的卫生未打扫。经询,海格邦公司称装饰装修工程尚未交付给业主,但业主将部分家具搬进房屋。另查,海格邦公司并未通知苗中华维修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仅在苗中华索要款项时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其所主张的维修事宜。其间,2019年底2021年3月前,海格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敏超在《中冶一区江山木瓦曾项单》上签字。签字内容为:“备注:①基础装修总价:7.7万,以付7.3万,差价0.4万未付②家装押金部分:2万元(5月份退回,如有维修质量返工等,在2万之内扣除)③吊顶复杂部分,交工后根据现场,双方谈拢,给予一定补偿,市场价”。史敏超同时对该单载明的“合计70854.07”进行了说明:“¥:70854.07元2020年3月底之前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苗中华、海格邦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工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苗中华进入案涉房屋内进行装修,但未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之后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在此情形,双方在2019年底2021年3月前形成的《中冶一区江山木瓦曾项单》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付款时间、退还保证金等内容,属于对前期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双方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冶一区江山木瓦曾项单》约定,海格邦公司负有在2020年3月底前支付70854.07元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海格邦公司向苗中华支付70854.07元。至于苗中华主张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中冶一区江山木瓦曾项单》约定海格邦公司在2020年5月退还保证金,并约定若存在维修、质量返工等问题时在保证金20000元的范围扣除相应费用。但海格邦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保证金,亦未就主张的维修、质量返工等问题及时通知苗中华,而是在2021年1月才告知其所主张的维修问题。对此,海格邦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在保证金内应扣除费用的事实。本案中,海格邦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案涉房屋在苗中华停止装饰装修后或者装饰装修中状态,不能证明苗中华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海格邦公司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发生在2021年1月,不能证明微信对话记录中所称的问题是苗中华装修装饰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应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的情形。对此,海格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海格邦公司向苗中华退还保证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苗中华支付装饰装修款70854.07元,返还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苗中华已预交),由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苗中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格邦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业主书面证言、海格邦公司两位员工的书面证言、业主与海格邦公司的微信聊天,用以证明2021年告知了苗中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提交了维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海格邦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苗中华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苗中华提交了苗中华与海格邦公司的微信聊天,用以证明业主已将装修款支付给了海格邦公司,海格邦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认可。上诉人海格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业主未将装修款全部支付给海格邦公司。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苗中华陈述欠款书面材料形成于2019年12月24日。海格邦公司陈述欠款书面材料形成时间记不清了。2020年5月20日、2020年12月10日海格邦公司向苗中华转账共计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格邦公司应支付装修装饰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苗中华与海格邦公司已经达成了《中冶一区江山木瓦曾项单》,明确了工程款金额、付款时间、退还保证金等相关内容,该单据可以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苗中华与海格邦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中冶一区江山木瓦曾项单》中载明“家装押金部分:2万元(5月份退回,如有维修质量返工等,在2万之内扣除)”,结合海格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业主书面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苗中华负责装修的房屋在苗中华退场后,因质量问题存在维修返工的事实。由于苗中华与海格邦公司对案涉装修房屋并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1日就装修质量问题海格邦公司已告知了苗中华,按照最终结算的约定,因苗中华装修施工存在质量返修,2万元保证金应当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海格邦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12月10日向苗中华转账4000元,苗中华称该款项系油漆工的款项,但苗中华施工协议中载明包含油漆工作业,故该笔款项应在双方的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海格邦公司应当向苗中华支付装饰装修款66854.07元。综上所述,海格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为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苗中华支付装饰装修款66854.07元;二、驳回苗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苗中华负担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西安海格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苗中华负担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咪 咪书 记 员 汪 靖 朝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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