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勇、温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729民初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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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729民初1114号案件名称
朱小勇、温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朱小勇;温斌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729民初1114号原告:朱小勇,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现住灵石县。被告:温斌,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现住平遥县。原告朱小勇与被告温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朱小勇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94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灵石县两渡河东矿矸石山土地复垦工地上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月工资9500元。2020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969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支。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9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温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在灵石县两渡河东矿矸石山土地复垦工地上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故本案不应由灵石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平遥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朱小勇收到被告温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同意将本案移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斌提出本案应当由平遥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朱小勇表示同意。并且被告温斌住所地为平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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