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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高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803民初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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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25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高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高淑华;张利华;承德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03民初12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负责人:姜春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华,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张利华,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承德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法定代表人:王学杰,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与被告高淑华、张利华、承德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淑华、张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976.18元、利息(含罚息)9738.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主张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308.39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281元,合计1102304.10元;2、被告承德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淑华、张利华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高淑华、张利华向原告贷款110万元,用于其购买被告承德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房屋。借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8年9月14日至2046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款额为3273.81元。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收取比例为万分之三。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保字00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高淑华、张利华以其购买的承德市双滦区房屋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高淑华、张利华发放贷款110万元。但被告高淑华、张利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9日,被告高淑华、张利华累计拖欠本金6547.62元,利息9738.53元。鉴于被告高淑华、张利华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高淑华、张利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承德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张利华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利华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张利华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60.37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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