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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杜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5民初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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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1025民初777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杜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康某某;黄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25民初77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康某某,男,1975年5月0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黄某,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铺设大理石的师傅,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南昌进贤县高铁站的大理石铺设工程,2014年7月三个被告雇请原告到南昌市进贤县高铁站铺设大理石,约定工资按天数计算,400元/天。原告从2014年10月做到2014年12月,累计做到了25天,2劳务费合计1万元,三被告均在记工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一直拒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今都未付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康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辩称,我们欠原告的工资按道理要给。对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原件的22天,我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另一张记工单(复印件)3天,我不清楚。我、康某某、杜某某在一起合伙做工程,但是铺设大理石工程的合同是杜某某签订,我和康某某做管理工作,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杜某某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从事铺设大理石工作,2014年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雇请原告铺设大理石,约定工资每天400元。原告提供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出具的记工单原件载明原告的劳务时间22天,另有一张记工单为复印件载明原告的劳务时间3天。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劳务费,三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记工单原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和原告出具的记工单,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劳务费1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原件记载劳务时间只有22天,另外3天的劳务时间的记工单只有复印件,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为8,800元。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黄某认为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杜某某一人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某某、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根保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谢晨康书 记 员 刘 瑛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49000366000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1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25民初77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康某某,男,1975年5月0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黄某,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铺设大理石的师傅,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南昌进贤县高铁站的大理石铺设工程,2014年7月三个被告雇请原告到南昌市进贤县高铁站铺设大理石,约定工资按天数计算,400元/天。原告从2014年10月做到2014年12月,累计做到了25天,2劳务费合计1万元,三被告均在记工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一直拒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今都未付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康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辩称,我们欠原告的工资按道理要给。对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原件的22天,我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另一张记工单(复印件)3天,我不清楚。我、康某某、杜某某在一起合伙做工程,但是铺设大理石工程的合同是杜某某签订,我和康某某做管理工作,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杜某某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从事铺设大理石工作,2014年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雇请原告铺设大理石,约定工资每天400元。原告提供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出具的记工单原件载明原告的劳务时间22天,另有一张记工单为复印件载明原告的劳务时间3天。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劳务费,三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记工单原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和原告出具的记工单,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劳务费1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原件记载劳务时间只有22天,另外3天的劳务时间的记工单只有复印件,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为8,800元。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黄某认为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杜某某一人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某某、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康某某、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根保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谢晨康书 记 员 刘 瑛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49000366000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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