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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马书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3民初6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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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3民初6314号
  • 案件名称

    马龙、马书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马龙;马书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3民初6314号原告:马龙,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书娟,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马龙与被告马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书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941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4倍计算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本为同乡,年龄相仿,且系关系较好的近邻。后被告购房定居新郑市,双方也经常来往。2021年5月15日起,被告以需要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借款5万元,使用1个月,并约定给予利息1500元。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同意出借5万元,并告知只能支付宝转账。被告表示自己的支付宝不能使用,要求原告将该借款转至被告马书娟四姐马丽娟支付宝账户中。2021年5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马书娟的要求,将该笔5万元借款转入马丽娟支付宝账户中,被告马书娟收到后表示感谢并试图微信转账1500元作为利息给原告,原告未收取该1500元。2021年6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书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马书娟通过微信向原告马龙借款,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期内无利息。2021年5月19日,原告马龙按照被告马书娟的要求,将50000元转入被告马书娟四姐马丽娟的支付宝账户中。同日,马书娟通过微信给马龙转账1500元的利息,马龙未收取该1500元。被告马书娟未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马龙多次向被告马书娟催要借款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马书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龙与被告马书娟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50000元借款于2021年6月19日到期,所以逾期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之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龙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马书娟应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马龙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元,由被告马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 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九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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