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花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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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25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花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花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富民小区C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花玲,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花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493149.37元,承担利息117282.86元(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合计610432.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并利随本请。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花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等法律文书。2.2021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3.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工商股权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甘GQ××××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甘GQ××××本田牌汽车一辆,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4.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2021年8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反馈被执行人花玲负债较多,长期不在原住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6.2021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并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甘GQ××××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手续予以查封;反馈甘GQ××××本田牌汽车已于2020年11月11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已无法处置。本院已委托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甘GQ××××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予以扣押。本案执行标的704209.07元,704209.07元以及逾期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已查明的财产予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它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进荣审 判 员 王国清审 判 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汪生龙书 记 员 徐志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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