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艳、刘汉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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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415号案件名称
李红艳、刘汉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红艳;刘汉军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415号原告:李红艳,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成,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军,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李红艳与被告刘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4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4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按29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6年离婚;2006年12月13日复婚,2017年6月9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个户籍上,直到2019年12月27日,原告将户口迁出分户。2019年9月3日,南郑区梁山镇中咀社区一组,分配“奥林匹克中心科技城”征收土地补偿款时,以户为单位,按户籍人数分配,因原告户籍未迁出,属于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1600元分配在被告名下,由被告领取。原告在村委会查询本次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时得知,2017年7月28日,因修建汉中市濂水河景观桥,征用梁山镇中咀村一组土地,一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元,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分配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明知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属于原告的份额,拒不返还,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所得利益向原告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刘汉军辩称,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离婚,在2018年年底,中咀村村长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把户口迁走,原告不迁,还和村长发生争执,原告的户口属于寄存户。在分配41600元的时候是组上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中没有原告。被告没有领取原告的41600元,被告领取的是现在的妻子田小英的钱。2000元是被告领取的,因为当时原告的户口没有迁走,这笔钱被告愿意退还。因为被告没有领原告的41600元,所以被告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6年离婚,同年12月13日复婚,2017年6月9日再次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将户口迁至被告家。2017年7月28日,梁山镇中咀村一组讨论通过了《中咀村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因汉中市濂水河景观桥建设工程征用一组土地,按每人2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应分得的2000元已由被告领取。2019年9月3日,梁山镇中咀村一组讨论通过了《中咀社区一组“奥体中心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汉中市奥体中心项目工程征中咀社区一组土地148.9亩;户籍人口登记计算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册人数为准计算,一组共有住户80户,户籍人口为237人,剔除单位退休人员及其它因素暂寄存户籍人口21人,本组实际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口为216人,按人均41600元分配。在《中咀社区奥体中心项目工程征地补偿分配到户花名册(一组)》中,载明刘汉军户按4人分配补偿款,后刘汉军共领得1664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土地确权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离婚后,2018年4月18日被告与田小英再婚,田小英于2018年4月23日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将其户口与被告户口分户迁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梁山镇中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咀社区一组“奥体中心项目工程”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中咀社区奥体中心项目工程征地补偿分配到户花名册(一组)、中咀村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中咀村一组廊桥征地补偿款分配表、询问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与被告结婚时将其户口迁至梁山镇中咀社区一组,在2016年土地确权时,原告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中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该社区一组组委会成员均表示在2019年9月3日“奥体中心项目”中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已由被告领取,因原、被告已离婚,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费41600元。对2017年7月28日因修建汉中市濂水河景观桥的土地分配款2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分配款已由其领取,亦愿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奥体中心项目”分配土地款时,原告在《中咀社区一组“奥体中心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中的暂寄存户籍人口21人的名单中,原告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该名单,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艳返还土地补偿款4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刘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鼎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樊 庆书 记 员 杨 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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