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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利宏建筑钢丝生产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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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1917号
  • 案件名称

    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利宏建筑钢丝生产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修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利宏建筑钢丝生产加工有限公司;李利;李光明;周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1917号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46号。法定代表人:邢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修文县利宏建筑钢丝生产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马关村。法定代表人:李利。被告:李利,男,1971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光明,男,1944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周艳,女,1988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与被告修文县利宏建筑钢丝生产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利宏公司)、李利、李光明、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利宏公司、李利、李光明、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文利宏公司、李利、李光明、周艳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99978.90元及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03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75669.34元(本息合计1775648.24元),并支付自2021年03月17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4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同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45‰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李光明位于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修文字第××号]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文利宏公司、李利、李光明、周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03月09日,被告修文利宏公司作为申请人(甲方)与原告修文农商行(原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申请综合授信借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03月09日至2022年03月08日,授信金额1500000.00元。二、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乙方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单项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三、本合同的单项合同包括甲方与乙方为实施本合同而达成和签署的其它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单项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单项合同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单项合同为准,单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合同为准。四、本次综合授信1500000.00元部分,用李光明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修文县(xx镇)xx路的产权证号为修房权证修文字第××号的商业及住宅用房作为抵押;此次1500000.00元授信用于偿还合同号为(修文)农信社微(2015)年流贷字(030)号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以上授信项下抵、质押物变现价值同时对甲方在乙方所有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光明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修文利宏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光明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修文县(xx镇)xx路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修文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同日,被告李利、李光明、周艳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修文利宏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03月26日,当事人就被告李光明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04月23日,被告修文利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修文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15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合同号为(修文)农信社微(2015)年流贷字(030)号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15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48个月,即从2018年04月23日至2022年03月08日。四、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3.9583‰。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六、还款方式分期还本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2018年12月还款10000.00元,2019年05月还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还款20000.00元,2020年03月还款20000.00元,2020年08月还款20000.00元,2021年01月还款20000.00元,2021年06月还款20000.00元,2021年11月还款20000.00元,2022年04月到期前归还剩余贷款。七、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八、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修文利宏公司发放贷款,经被告修文利宏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和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4.74996%,借款月利率3.958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期2022年03月08日,还款计划自定义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后,自2018年12月21日起,被告修文利宏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截至2021年03月16日,被告修文利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78.90元、借期利息156542.84元、罚息即逾期利息7430.30元、复利11717.3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06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修文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利。诉讼中,原告称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明确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案涉借款于本案立案之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修文利宏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提前到期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被告修文利宏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在原告起诉经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明确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本院确定案涉借款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修文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之日即2021年06月16日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修文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确定为: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03月16日止,被告修文利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期利息156542.84元、罚息7430.30元、复利11717.30元,应予偿还;自2021年03月17日起至2021年06月16日止,借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99978.90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未付的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3.9583‰标准计算,罚息以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93745‰标准计算;自2021年0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5.93745‰标准计算。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后的违约责任即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再支付罚息的复利,无疑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当事人就债权人对抵押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均有约定,抵押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利、李光明、周艳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保证期间,且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明以其名下坐落于贵阳市修文县(xx镇)xx路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修文字第××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在抵押期间,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文县利宏建筑钢丝生产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978.90元及借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03月16日止的借期利息156542.84元、罚息7430.30元、复利11717.30元;自2021年03月17日起至2021年06月16日止,借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99978.90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未付的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3.9583‰标准计算,罚息以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93745‰标准计算;自2021年0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5.93745‰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利、李光明、周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光明名下坐落于贵阳市修文县(xx镇)xx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修文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00元,减半收取计10390.00元,由被告修文县利宏建筑钢丝生产加工有限公司、李利、李光明、周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磨虹冰书 记 员 严红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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