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雄明、吴阳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0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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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060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雄明、吴阳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雄明;吴阳忠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060号之一 被执行人:李雄明,男,1984年08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被执行人:吴阳忠,男,1993年11月0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执行人李雄明、吴阳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刑初28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吴阳忠缴纳罚金12000元,被执行人李雄明缴纳罚金3000元,继续向被执行人吴阳忠追缴违法所得3554元,向被执行人李雄明追缴违法所得1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李雄明、吴阳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雄明、吴阳忠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李雄明、吴阳忠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吴阳忠名下银行存款1281.1元已被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雄明已履行罚金及违法所得3100元。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4381.1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阳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阳忠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阳忠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人民法院。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吴阳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0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凯钊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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