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渊全、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3民初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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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初2042号案件名称
罗渊全、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贺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罗渊全;李建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3民初2042号原告:罗渊全,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李建云,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罗渊全与被告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0年3月起,以母亲生病住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634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时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罗渊全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被告李建云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罗渊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班车经营,被告曾是原告班车的售票员。2020年3月15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20年5月30日,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还清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在经原告同意后将收取的班车票款拿走用于母亲治疗,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20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在微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634元。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还款640元、2021年2月11日还款2000元,被告自行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庭审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云应偿还原告罗渊全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李建云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蕾书 记 员 蒋丽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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