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月、杨泽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24民初1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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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24民初1081号案件名称
沈胜月、杨泽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沈胜月;杨泽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24民初1081号原告:沈胜月,女,1997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国虎,男,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与原告沈胜月系夫妻关系,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泽兴,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沈胜月诉被告杨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胜月及其代理人唐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胜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杨泽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尚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泽兴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被告杨泽兴向原告沈胜月借款60000元整,其中微信转账40000元、现金10000元、装修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整。被告杨泽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杨泽兴因生产需要向沈胜月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归还日期于2021年5月7日”。借款人处有被告杨泽兴的签名捺印。嗣后,被告杨泽兴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沈胜月于2021年6月25日起诉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泽兴向原告沈胜月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被告杨泽兴应当偿还原告沈胜月的借款。被告杨泽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胜月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6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湘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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