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涛、宋成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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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815号案件名称
管涛、宋成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管涛;宋成生;宋成会;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环保建材分公司;宋孝长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生,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会,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环保建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负责人:胡国财,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宋孝长,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管涛因与被上诉人宋成生、宋成会、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环保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宋孝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洋,被上诉人宋成生、宋成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福建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宋孝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查明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要的法律事实没有认定。对于补充协议和地租领款表未认定,案件在审理期间,涉案标的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所有转为国有,2020年12月8日,中福建材公司以竞买方式竟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孝长领取土地分红款的表格注明时间为20年,即入股时间为20年,且领款表上有宋孝长的签名,即宋孝长是认可的,也可推定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该行为在法律上是表见代理,应予认可,一审判决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将不具有可执行性。宋成生、宋成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福建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孝长未到庭陈述。宋成生、宋成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管涛、中福建材公司归还宋成生承包地0.85亩并恢复耕地原貌,连带赔偿宋成生经济损失5000元;2.依法判令管涛、中福建材公司归还宋成会承包地0.8亩,并恢复耕地原貌,连带赔偿宋成会经济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宋成生、宋成会、第三人宋孝长及案外人宋孝锋、宋孝稳五人(甲方)与管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地共计3.17亩,最西边,东西长26米,南北宽15米(村公路)为甲方建房宅基地,在甲方未建房期间由乙方使用,如甲方需建房,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将此宅基地空出还给甲方使用,东边所有地入股给乙方使用;二、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不得取沙取土。2.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利益分红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整)”等内容,上述土地交付被告管涛时,可耕种土地。管涛将宋成生、宋成会的土地利益分红支付至2020年7月,现该《协议》约定的入股土地实际使用人为管涛、中福建材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中,宋成生、宋成会将以自身为户主的承包地0.85亩(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002,0.23亩和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049,0.62亩)、0.8亩(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047,0.7亩和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109,0.1亩)入股给管涛使用,并签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予以约束。现管涛至今未向宋成生、宋成会支付2020年7月后的土地分红款,因在该《协议》中管涛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宋成生、宋成会可要求单方解除该《协议》,故宋成生、宋成会要求管涛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中福建材公司未与宋成生、宋成会签订协议,故宋成生、宋成会无权要求中福建材公司返还土地。宋成生、宋成会各要求的5000元侵占土地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管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宋成生承包地0.85亩(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002,0.23亩和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049,0.62亩)并恢复该土地可耕种原貌;二、由管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宋成会土地0.8亩(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047,0.7亩和地块编号6109020042100300109,0.1亩)并恢复该土地可耕种原貌;三、驳回宋成生、宋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涛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管涛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复印件一组,共13份。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宗地图;3.安高新住建设函(2020)35号关于AK001-001-(166)-1038宗地规划设计指标要求函;4.成交确认书;5.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陕政土批(2020)609号关于安康市2019年度第三十七批次集体土地征收(陕南移民搬迁)的批复;6.2021年1月15日的省级补充耕地指标使用协议;7.安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安政函(2020)203号关于安康高新区管委会出让编号AK001-001-(166)-1038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8.高新区管委会印发的安高新管字(2020)81号关于出让编号AK001-001-(166)-1038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9.2020年7月9日的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一览表;10.安康高新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固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导小组(2020年第3次)会议纪要;11.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12.2020年10月30日的关于请求对村民征地补偿款存放高新区土地统征中心的申请;1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以上证据来源于土地使用权人中福建材公司,原件在高新区管委会。以上证据证明:政府将涉案土地依法进行了征收,程序合法,其中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包含在政府征收的55.526亩内,涉案土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通过招拍挂已经交付给中福建材公司,使用权人为中福建材公司。被上诉人宋成生、宋成会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土地被转让没有经过其同意,其不知情,对土地转让的这一套手续不认可,其手上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经本院与高新管委会调查核实,高新管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证据1、2、3、5、6、7、8、10、11、12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3、5、6、7、8、10、11、12予以采信。证据13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高新区***村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征收该村土地55.526亩,涉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内。2020年10月30日,***村村委会向高新区土地统征中心申请,将部分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放在高新区。还查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案涉争议地块用途为种植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涛是否应返还宋成生、宋成会的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地块已于2020年7月,由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征收,被上诉人已失去对该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故,管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成生、宋成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管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效梅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刘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 娇书 记 员 王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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