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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东、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5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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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5133号
  • 案件名称

    颜东、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颜东;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5133号原告:颜东,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原告之兄弟。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31XK。法定代表人:卿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颖(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东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瑞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速裁审理。原告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被告毕节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违约金(暂计)3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386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提交至办证部门并通知原告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碧阳大道2012年东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幢B单元21层3号,建筑面积122.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6879.00元的住宅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取得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0.1%的违约金。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代收了办证的相关税费。2018年11月29日,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瑞丰铭城第5号地块1、2、3、4幢幢首次登记确认书》,同意办理涉案楼幢不动产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所举证据经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委托书》、《完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故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原则上应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自原告向本院立案之日(2021年8月20日)回溯3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超过3年的部分,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即2018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双方形成委托代办关系,被告依约应当履行的文书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履行实际,转化为披露、通知义务,即向原告披露、通知涉案房屋具备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交应由原告提交的办证资料及缴纳所需税费,用于被告代为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所举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有效的通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知晓被告现已具备申请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被告披露、通知时间认定为庭审之日(2021年9月8日),故被告披露、通知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9月8日,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8日。关于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的标准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毕节瑞丰公司就涉案房屋已具备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此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系被告应当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原告应缴纳办证所需税费和提供相关文书。因此,被告应于原告缴纳办证所需税费和提供相关文书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提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期间的违约金应予扣除的抗辩,因被告早在疫情发生之前就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疫情期间积极履行义务因疫情的原因而未能履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原告颜东会缴纳办证所需税费和提供相关文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原告颜东办理毕节市碧阳大道2012年东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幢B单元21层3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原告;二、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东支付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3868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乾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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