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洋、庞小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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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1238号案件名称
高海洋、庞小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高海洋;庞小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陕0303民初1238号 原告:庞小明,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利,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海洋,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庞小明诉被告高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宝、任宗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多个工地从事瓦工劳务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7000元劳务费未付,并出示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 原告庞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欠条、结算单。 被告高海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起至2019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多个工程中进行贴瓷砖工作,在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部分结算,对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高海洋承揽的工程雇佣原告庞小明提供劳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劳务总额后,双方系因劳务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庞小明要求被告高海洋给付所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庞小明劳务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826元,由被告高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忠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宝 人民陪审员 任宗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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