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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二文、李自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11民初1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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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民初1685号
  • 案件名称

    韩二文、李自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韩二文;李自林;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11民初1685号原告:韩二文,男,194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宽,男,1984年7月5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林,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三角元南路东。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万方金融广场**写字楼**。负责人:王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陈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二文与被告李自林、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搬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宽、赵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林、太和搬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57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李自林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环城路)栾城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华泉食品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自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二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和搬运公司是皖K×××**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二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案3套、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情况;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由其儿子韩素宽护理及护理费情况;4、石家庄苏府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用以证明误工费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石家庄市裕华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电水费及燃气费缴费记录、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门诊票据3张,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证据2误工期不认可;对证据3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证据5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证据6鉴定费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自林、太和搬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自林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环城路)栾城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华泉食品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韩二文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自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二文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韩二文在石家庄市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了编号为石一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二文目前伤残程度属3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二文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韩二文主张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7702.49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被告请求依法判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被告请求依法判决;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180天,该项费用为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计算60天,该项费用为7295.84元,被告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标准,按照伤残系数13%计算7年,该项费用为33930.26元,被告认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伤残系数12%计算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请求酌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47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费用垫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自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二文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韩二文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中金额为1150元的石家庄市正源大药房外购药发票,系购买肋骨固定板,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因病情需要外购肋骨固定板”,故对该外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为10770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该项费用为43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结合本案案情仍能从事相应的劳动生产,故误工费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25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8387.62元(37286元÷365天×180元),原告主张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计算60天,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7295.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了石家庄市裕华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居委会核实情况,该居住证明系裕华区槐北路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并证明被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3个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韩二文为72周岁,原告请求计算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1320.24元(37286元×12%×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严重影响生活,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实际支出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该项费用为86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仅以“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延伸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不承担,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4048元,并提交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4048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7702.4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11380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380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72661.74元(103802.49元×70%);残疾赔偿金31320.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95.84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48元,共计6352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先行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185.82元(10000元+72661.74元+63524.08元-10000元)。被告李自林、太和搬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二文损失1361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韩二文负担214元,由被告李自林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886×****)。上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金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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