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正波、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111民初75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111民初7534号案件名称
汪正波、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汪正波;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11民初7534号原告:汪正波,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夹塘村庄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5316L。法定代表人:万永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154J。法定代表人:洪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正波与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包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常、张磊,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被告包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184.7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包河住建局在欠付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包河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总包了被告包河住建局2014年包河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五标段),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2014年包河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完工后,在2017年10月1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审计局审计下达包审投【2017】351号文件确认涉案工程审定决算价为10263694.36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50509.64元,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13184.7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光大建筑公司讨要该工程款,但其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包河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光大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挂靠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施工,审定决算价为10263694.36元,被告包河住建局已付工程款9750509.64元,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剩余款项513184.72元,由于被告包河住建局未支付,所以一直拖欠。被告包河住建局辩称:包河住建局已就涉案工程支付9750509.64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的核算结果,包河住建局目前尚欠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工程款513184.7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对包河住建局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包河住建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年包河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第五标段;竣工日期为以开工令为准顺延120天;合同价款为11765546.99元。包河住建局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承包建设。2014年7月1日,原告汪正波(乙方)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签订《合肥市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该经济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2014年包河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第5标段;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税后2%提取公司管理费,下余工程款为项目部包干使用,盈利自行分配所得,亏损自己承担损失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正波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对承包施工的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经合肥市包河区审计局审计,审定决算价为10263694.36元,被告包河住建局已付光大建筑公司工程款9750509.64元,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汪正波,剩余款项513184.72元,被告包河住建局未支付,故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汪正波,现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仍欠原告513184.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汪正波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建设施工合同》、《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审计报告,被告包河住建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凭证、审计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汪正波虽无施工资质承包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包河住建局“2014年包河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第5标段”工程,原告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仍欠原告汪正波工程款513184.72元,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1318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正波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包河住建局在欠付光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正波工程款513184.72元;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513184.72元范围内对原告汪正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镇赉县大屯镇西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821执保566号 下一篇 宋真与刘启峻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3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