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克兵、周盛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26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630号
  • 案件名称

    张克兵、周盛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克兵;周盛林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03民初2630号 原告:周盛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利,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克兵,男,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周盛林与被告张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被告张克兵并未在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地址处,现在何处也无法查明,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盛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 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康 1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