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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晋阳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23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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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39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稷山县晋阳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稷山县晋阳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2393号之一原告:稷山县晋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城稷峰西街稷粮陆院1单元9楼0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715911676F。法定代表人:王保荣,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8128231255。法定代表人:王艳军,公司总经理。原告稷山县晋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稷山县晋阳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木材款356024.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木材款付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至2018年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6月30日,经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81531.32元,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多笔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366024.8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仅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56024.8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特此诉讼,请求如前,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经核对证明信息无误并盖章签署经办人名字。现原告依据该应收账款对账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被告履行的是向原告支付货币的义务,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亚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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