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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庆东、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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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16号
  • 案件名称

    潘庆东、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潘庆东;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庆东,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区后教村。法定代表人:金巨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庆东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庆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为50万元。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追偿权的形式前提必须是王常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或工亡时才能行使,但王常有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或工亡,被上诉人就与王常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显然是错误的做法,该协议中也表明王常有家属放弃工亡认定申请,也就是说王常有家属和被上诉人均知晓签订该协议时王常有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或工亡,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无法约束上诉人,其产生的后果均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向王常有家属支付的款项不应属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即使本案存在追偿权,也应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方追偿,而不应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向上诉人追偿。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王常有之间系租赁关系,而不是雇佣、招聘、劳务关系,上诉人将该车租给王常有,每天收取王常有70元的租金(案发当时),其他所得均归王常有所有,所以二者根本不是雇佣、招聘关系。综上,上诉人既不是实际侵权主体,亦不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给付受害人的五十万元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辽C×××××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营运,2015年7月6日晚,被告雇员王常有(司机)驾驶该车载客时被抢劫致死。被海城市人社局定为工亡,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原告与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8月5日在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五十万元整,并于当日支付完毕。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实现追偿权,原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四)、(五)项规定,“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告是辽C×××××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营运,被告雇员王常友致死后,被海城市人社局定为工亡,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赔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诉讼理由理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调解解决一节,因按2015年赔偿标准29082元×20年,丧葬费远远大于50万,原告在给付50万的前提下,要求被害人家属放弃工亡认定的条件,首先原告是维护自已的利益,减少损失,同时也给被告减轻压力,故对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四)、(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潘庆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承担被告潘庆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潘庆东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400元给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白班司机,与上诉人之间是包车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常有之间非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王常有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或工亡,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海人社认字第163号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常有为工亡,该工亡书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王常有家属于2020年8月5日就王常有工亡的赔偿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海劳人仲字(2020)729号仲裁调解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1份、收条2份可以证明其就王常有工亡待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即为王常有工亡待遇赔偿款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追偿权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而不是雇佣、招聘、劳务关系一节,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王常有为上诉人开夜班出租,每日向上诉人交纳70元钱。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选任司机为自己开出租车,与司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司机通过提供劳务获取相应的报酬,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常有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辩称其并没有给王常有开工资,但事实上王常有是通过提供劳务行为获取相应报酬。只不过在出租车行业,司机获取报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车主与司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然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庆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潘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盈审 判 员  宋 锦审 判 员  廖晓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艳丽书 记 员  张艺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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