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生如、张洪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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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304号案件名称
白生如、张洪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白生如;张洪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304号 原告:张洪新,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XX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白生如,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子长市。原告张洪新与被告白生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生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张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XX乡XX村承包了农村房屋修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白生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属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白生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依法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生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新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白生如负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 烨 冰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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