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丙涛、王贵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08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081号
  • 案件名称

    张丙涛、王贵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丙涛;王贵林;张建平;张建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涛,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林,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兰英,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平,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审被告:张建华,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姜文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丙涛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林、原审被告张建平、张建华、原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丙涛、被上诉人王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兰英、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建平、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丙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2006年12月1日通过正常的渠道用现金方式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的案涉房屋,并交纳了302956元的购房款。2008年2月1日又到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又缴纳了相关费用。从来也没有人告及此房屋有争议。二、另具上诉人从第三人处了解到此房屋上诉人为该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上诉人为适格主体,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房产证仅仅是公示作用,不能对抗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房产证在诉讼中只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当基础关系发生动摇时,对它的证明力就会产生影响。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还要通过其他的证据来证明。三、该案争议标的的执行案件处在中止状态,物权变动违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将20套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曲文华。被上诉人曲文华在2008年3月,将上述房屋中的15户卖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5户。该15户房屋至今没有进住,没过户。2009年4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立三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4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6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执一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8年7月12日,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执恢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套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曲文华的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针对营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调解书、裁定书的执行程序全部停止。在此期间的涉及物权变动的行为法院应认定为无效。四、本案大连法院裁定给被上诉人曲文华的房屋,被上诉人曲文华转卖时没有登记。未经登记,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买卖协议》生效,不能发生物权法所有权的效果。《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确认了被上诉人曲文华取得了争议房屋的物权。那么,《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从以上法律规定看被上诉人曲文华未登记的转让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这种变动,当事人必须依照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进行权属登记才能使这种变动产生物权的效力,即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另外,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的生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被上诉人王贵林辩称: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案涉房屋,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即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知情,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但这不能成为其非法占有拒不腾退本为答辩人所有房屋的合法理由。本案案涉房屋的物权系合法、有效的,对于曲文华转卖房屋时没有登记的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已做出认定,上诉人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原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是正确的,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属于上诉人的。原审被告张建平、张建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审原告王贵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丙涛、张建华、张建平从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营口市鲅鱼圈区迁出将房屋腾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未装修时清水状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曲文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曲文华将其通过与第三人欠款纠纷经过法院执行程序流拍取得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因曲文华与第三人的纠纷在执行中的种种变故,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通过诉讼的办法解决争议,最终在2018年7月23日正式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8)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25969号。又查,被告张建华委托被告张丙涛提供证据显示,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张建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华交纳了购房款302956元,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张建华发出入住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被告张建华向物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后开始装修房屋。被告张丙涛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给女儿张建华购买的,现房屋由女儿张建平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在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成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腾让房屋,要求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合情合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张丙涛代其女儿张建华抗辩称其系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是房屋合法占有者,而事实上,案涉房屋在执行流拍后由曲文华获得,曲文华又转售给本案原告,这些都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第三人在有法院判决(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张建华入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张建华也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这样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张建平使用,张建平作为借用人占有房屋也没有了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将房屋腾让给原告。被告张建平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己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如被告张丙涛、张建华、张建平因购房、用房确实产生了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丙涛、张建华、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贵林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腾让给原告王贵林,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丙涛、张建华、张建平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成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张丙涛、张建平、张建华应当腾退该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本人及张建华在一审时的抗辩理由基本相同,一审判决针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在此不予赘述。如张丙涛、张建华、张建平因购房、用房确实产生了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丙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靖宇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王晓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 昊书 记 员 张 凤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