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邹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81民初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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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81民初879号案件名称
袁某、邹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袁某;邹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81民初879号原告:袁某,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原告袁某与被告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离异。2020年6月7日,经媒婆姜姨、罗姨介绍被告邹某与原告相识。当天中午在资江一号与媒婆、被告本人及其母亲一起吃饭,付饭款800元,晚上又去了被告家里,买水果、香烟花费410元。6月8日至17日给被告支付各种开支共计3344元,17日被告来原告出租屋资江煤矿看风水并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晚在被告家中以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被告。18日至22日给被告及其家里装饮水机等开支支付4264元。6月23日,两媒婆约原告到被告家中商量订婚仪式,说都是二婚了,简单一点,要男方给女方10万彩礼钱算是订婚,女方到男方家中去居住,待租了新房子叫上亲戚吃一餐算是完事,原被告及被告家人都同意。当天原告以支付宝又支付被告4万元彩礼钱。6月25日端午节,原告给被告2000元现金做端午节礼金给她父母,同时给被告和她女儿买端午节礼物2540元。当晚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38888元彩礼钱。自7月2日租住新房双方同居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共计20479元从网上购物,大包小包天天有,可用于家计的没一样。被告疯狂要钱,未料理家务双方发生了争吵,最后发展到被告不与原告说话,经常早出晚归,且在日记里思念旧情,根本无心呆在原告这个家。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从租房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回来,也再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委托媒婆和朋友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予以拒绝。综上,原告支付被告彩礼及开支是以结婚为目的,现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并离家出走,以实际行动拒绝与原告结婚。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及开支共计132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彩礼金13万余元不属实,彩礼金只能认定为78888元。2020年6月17日男方转给女方的2万元属于恋爱期间为了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予,且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才通过媒人谈到订婚事宜,该2万元从时间上看也不属于彩礼。至于男方所花费吃饭、买礼物等其他开支属于恋爱过程中表达爱意的行为,同居后的花费的钱属于共同生活开支,均不应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认可的彩礼只有6月23日给付的4万元和6月25日的38888元。2、双方无法走入婚姻的主要原因在于男方,女方完全没有任何过错。双方在一起生活后,男方对女方要求苛刻,女方在生活中要求整洁,男方都认为女方有强迫症,不适宜结婚。男方还要求女方交房租、交生活费,女方当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没有钱来支付前述费用,逼不得已才搬回父母家中居住。男方实际比女方大了近20岁,男方在交往的一开始就对女方有隐瞒年龄的行为,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感情。现在是男方不愿意与女方结婚,并非女方悔婚。3、女方愿意退还彩礼金的30%即23600元。男方与女方已经无法继续走向婚姻是事实,但双方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双方能好聚好散,女方愿意退还部分彩礼金给男方,因女方暂无工作,之前的彩礼没有结余,女方愿意分期退还23600元彩礼金。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邹某经媒婆介绍相识。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被告将该笔转账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同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媒婆一同到被告父母家商议订婚事宜,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万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8888元。两人认识后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花费各种开支包括吃饭、礼物、购物及日常消费等共计33837元。原、被告因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正式搬离两人居住的出租房,继而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微信转账及消费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还款记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较大数额的金钱及物品。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与媒婆一同到被告父母家商议订婚事宜,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于2020年6月25日又向被告转账支付38888元。该78888元系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在媒婆的参与下商议确定订婚事宜后支付的,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此前(2020年6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当时双方刚开始同居生活,尚未谈婚论嫁,以及双方认识后和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花费的各种开支33837元,可以认定为系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的赠送及开支,基于双方自愿。故该53837元不应计入彩礼范畴。因原告袁某和被告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近3个月的时间,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5元,减半收取1477.2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952.25元,被告邹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 智 洋书 记 员 周智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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