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纪汉文、贺富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8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843号
  • 案件名称

    纪汉文、贺富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纪汉文;贺富豪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汉文,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军,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富豪,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纪汉文因与被上诉人贺富豪、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军,被上诉人贺富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汉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原审第三人宏广建筑公司60014645008000001银行账户内10万元的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一、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宏广建筑公司资质挂靠宏广建筑公司,承包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由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虽然从分包合同显示荆门拓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但是税费都是上诉人缴纳的,第三人扣除上诉人2%的管理费,将下剩款项转给上诉人,从第三人给上诉人转账等证据都能证实。因此从事实反映上诉人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不属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转账给第三人10万元,系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所有,不是第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挂靠第三人的资质对所承包的工程具体施工的,荆门市拓达公司不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而是通过公对公账户转账,然后再由第三人转给上诉人,实际上就是借用公对公转账的形式予以支付款项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按照账户设立时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所有人及账内资金的归属,该规定内容与具体情况反映不一定成立,在某个账户人名下的资金不一定为账户所有人,具体要看款项来源、用途、相互关系等情况进行确定。        贺富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2019年8月份,纪汉文从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找到本公司,利用本公司资质以挂靠形式,承包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税费都由纪汉文支付,宏广建筑公司收取纪汉文2%的管理费,将工程款转给纪汉文。于是在2019年8月10日以宏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90000元。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宏广公司18700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都支付给纪汉文,后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将下剩10万元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1322646001720190822458646778)转入宏广建筑公司专门账户,但该笔资金被法院冻结,没有按要求转给纪汉文。被法院冻结的10万元都属于所欠纪汉文的材料款和人工费。        纪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宏广建筑公司账户60014645008000001账户10万元冻结和执行;2.确认宏广建筑公司账户60014645008000001账户1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富豪与宏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宁038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富豪工程款140129.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12月29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贺富豪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宁0381执1245号执行裁定:冻结宏广建筑公司在吴忠农村商业银行上桥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001账户资金142131.44元。2020年8月27日,纪汉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前述账户10万元的执行。2020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宁03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纪汉文的异议请求。另查明,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8月24日,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上述账户以电子汇票的方式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纪汉文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执行的,应当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须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宏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存在合同关系,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宏广建筑公司转账及第三人取得工程价款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之间也是合同关系,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原告主张第三人账户的10万元资金系其所有,但并未提交诸如其借用第三人账户之类的证据。其次,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资金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支付行为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支付行为在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能产生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资金进入第三人账户后,该款项的实体权益由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转为第三人所有,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也因该支付行为消灭自己对第三人负担的部分合同之债。再次,电子承兑汇票系特殊的种类物,在第三人没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其性质和职能决定占有即所有。倘若认定第三人账户的资金所有人系其不确定的债权人,将导致社会交易成本增加,也不利于确定该类财产的归属。最后,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合同享有请求权,可继续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合同价款。该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故原告不能要求确认其对第三人账户内的案涉资金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其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纪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汉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纪汉文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纪汉文主张其对宏广建筑公司名下的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资金享有所有权,并提交了其与宏广建筑公司、宏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虽然纪汉文就该账户中汇入款项为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汇入的工程款作了相对合理的说明,但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账户内的10万元资金归纪汉文所有。首先,案涉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户名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故应以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其次,纪汉文提交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显示的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宏广建筑公司,收款人也为宏广建筑公司,故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人仍为宏广建筑公司。至于纪汉文主张其与宏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荆门市拓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宏广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支付给纪汉文的工程款,故案涉款项就是纪汉文所有的主张,因纪汉文与宏广建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在宏广建筑公司未将案涉款项向纪汉文支付的情况下,纪汉文对宏广建筑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纪汉文可以基于挂靠关系向宏广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纪汉文对宏广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贺富豪享有的债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综上所述,一审对纪汉文要求确认案涉账户内的10万元资金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账户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纪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纪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平审判员    刘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