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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峥仲裁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执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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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执1190号
  • 案件名称

    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峥仲裁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峥
  • 案件缘由

    特殊程序;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牛山软件园西洪路528号32#楼。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曾峥,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峥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曾峥行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北海仲字第3-310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北海仲字第3-31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曾峥向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668.64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仲裁费等。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曾峥于2019年3月5日通过线上服务平台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第十七第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同日,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曾峥签订《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就被执行人向威海市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乙方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第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约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自的《仲裁条款确认书》均记载:“……各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执行人的《仲裁条款确认书》中盖有“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电子专用章”字样电子章,无落款时间。被执行人的《仲裁条款确认书》中有“曾峥”打印字样,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仲裁条款确认书》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明,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21)北海仲字第3-310号裁决书中记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条款、协议应当具有合同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申请执行人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取得主合同项下贷款的追偿权,但其并未取得主合同项下变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条款确认书》是申请执行人通过线上服务平台取得,落款签名处仅有被执行人“曾峥”打印字样,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确认书》中“曾峥”字样系曾峥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亦未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综上所述,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2021)北海仲字第3-310号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魏星星执行员  訾丽静执行员  孟庆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 涛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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