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某某、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侵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6执157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执1574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侵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6执157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满族,1948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涛,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109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履行X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10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洪文审判员  张 凡审判员  郑所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文畅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