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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时秀与赵振均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2021)渝04执异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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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执异47号
  • 案件名称

    田时秀与赵振均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田时秀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4执异47号 异议人:田时秀,女,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田茂友,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邬艮香,女,土家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赵振均,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执行人:侯龙习,男,苗族,1993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周兵,男,苗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庞浪,男,苗族,1994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庞春松,男,苗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王元飞,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付贵华,男,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魏巍,男,苗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唐勇,男,土家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向导,男,苗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罗益昌,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陶兵,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李丹,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邹廷斌,男,土家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刑事被告人邹阳之父。被执行人:向桃香,女,土家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刑事被告人邹阳之母。被执行人:刘谋奎,男,苗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刑事被告人刘小鹏之父。被执行人:向业宪,女,苗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黑溪镇。系刑事被告人刘小鹏之母。申请执行人田茂友、邬艮香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侯龙习、周兵、庞浪、庞春松、赵振均、王元飞、付贵华、魏巍、唐勇、向导、罗益昌、陶兵、李丹、邹廷斌、向桃香、刘谋奎、向业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田时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退还从被执行人赵振均账户中扣划的133463.85元款项,请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田时秀,申请执行人田茂友、邬艮香,被执行人赵振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时秀称:人民法院从赵振均账户上扣划的钱是自己多年来积存下来的养老金,因年纪大了取钱不方便,所以就让赵振均开了一个账户,她用钱时由赵振均去取。所以存入到该账户内的钱,是异议人所有,不是赵振均的钱,应退回给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田茂友、邬艮香称,第一次执行的赔偿款已被儿媳冉小华全部领取,现在只有申请执行人没有得钱,所以要求人民法院把执行到位的钱划拨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赵振均称:因母年田时秀年纪大了取钱不方便,让他才去开的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是其母亲的钱,不是他本人钱。如果要执行,也可按判决书确定他应该承担的赔偿款即17975元(原已支付5000元应扣除)执行。其他款应退给异议人田时秀。本院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茂友、邬艮香、冉小华、田优璇的经济损失共计359500元,由被告人侯龙习、周兵各赔偿20%即71900元,被告人庞浪、庞春松各赔偿10%即35950元,被告人赵振均、王元飞各赔偿5%即17975元,被告人付贵华、魏巍、唐勇、向导、罗益昌、陶兵各赔偿4%即1438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已支付、交纳部分在执行时折抵。以上各被告人与本院另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丹、邹廷斌、向桃香、刘谋奎、向业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办案系统中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渝04执恢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振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4656XXXXXXX29号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渝04执恢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从该账户划拨133463.85元到本院案款专户。2021年8月21日异议人田时秀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中止从被执行人赵振均账户内扣划的人民币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劵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异议人田时秀将其款项存入被执行人赵振均的账户内,该款从存入该账户时所有权发生变化,因为货币是一种类物,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所以该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虽然异议人田时秀提供转账明细证明该款是异议人存入赵振均的账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判断,该款所有权从进入赵振均账户时属赵振均所有。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称该款是其存入到赵振均账户的养老金,属异议人所有,请求对本院划拨的133463.85元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时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江**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欢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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