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杨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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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601号案件名称
王鹏、杨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鹏;杨帆;王远兴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66009。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霄,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52200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白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第三人:王远兴,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杨帆及原审第三人王远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鹏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成立在先,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明显优于杨帆的普通金钱债权,且上诉人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依法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根据王远兴与吴国林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登记在王远兴名下的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的房屋及71号车库,在双方离婚后属于上诉人王鹏所有。该《离婚协议》虽然并非法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但上诉人基于该《离婚协议》所获得的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依法可以排除在其之后设立的债权对该不动产申请的强制执行。2.从权利内容上看,杨帆申请执行的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其并未将本案案涉的该套房屋作为特定的财产对象,而上诉人享有的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案外人的生存权、居住权等权利明显优于杨帆的普通金钱债权。3.从债权的性质及债权成立的时间上看,王远兴对杨帆所负债务发生在吴国林与王远兴离婚之后。上诉人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请求权自上诉人父母吴国林与王远兴于2017年6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后即已形成,而杨帆与王远兴之间的债权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借条》出具日期),该债权成立时间晚于吴国林与王远兴离婚时间。4.案涉房屋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给上诉人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非上诉人原因。因案涉房屋仅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给被执行人王远兴,因此,该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上诉人王鹏后,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给王鹏,上诉人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5.虽然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是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生存利益、支配利益亦明显优先于执行人对该房屋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被上诉人仅为王远兴的普通债权人,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生存利益、支配利益亦明显优先于杨帆对该房屋物权登记的有限的信赖利益。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是交易中的第三人,立法初衷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杨帆并非是通过市场交易而购买讼争房产的第三人,仅仅是对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享有一般金钱债权,故其并不属于“未经公示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不属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保护对象。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涉及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该房产实际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流转,不涉及交易秩序和流转安全,则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而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本着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离婚协议》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保护上诉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杨帆辩称,1.根据不动产权登记规则,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在离婚后与上诉人未能过户的过失在于上诉人,当时本套房屋产权证清晰并无过户障碍,上诉人所谓不能过户的陈述不实。2.本债务是发生在2014年的持续性债务,于2017年更换借条,债务的发生和中途延续的事实在原审案件的相关庭审记录以及判决书中已经载明。被上诉人所谓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不实,有意误导法庭。3.在2019年原审案件立案和诉前保全中,上诉人及第三人、第三人前妻依然以家人的名义生活在一起,有照片为证,日常生活中第三人与上诉人一家也以夫妻及子女名义依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第三人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逃避原审案件执行。4.第三人与前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基本等于净身出户,逃避案件执行目的明确,上诉人名下依然有多套房产,目前居住的也是这些房产,何来什么生存权、期待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远兴述称,1.我与杨帆的债务发生时间是从2014年起到2017年,我在2015年己将翰林康郡8号楼3302、3303两套房屋过户在杨帆名下抵偿杨帆借款(以房抵债),2017年12月出具的借条是以分开结算的方式出具,并非真实借款。2.2017年6月14日我与前妻离婚后,华飞新苑A栋2103室分配给王鹏,当时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一是房产证没有下,不能办理过户,二是本人资金紧缺无力支付房产过户费用。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房屋及71号车库(合同备案号1408080001,均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价值:480000元;二、请求确认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房屋及71号车库(合同备案号1408080001,均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杨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第三人王远兴转款1039500元。2017年6月14日,王远兴与案外人吴国林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夫妻双方拥有的位于钟山区XX住房一套,面积132.00平方米,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子女王鹏所有。”2017年12月27日,王远兴向杨帆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3月29日,杨帆将王远兴诉至法院要求王远兴偿还借款本金1761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帆向法院申请对王远兴名下位于钟山区(备案号:1408080001)的房屋及华飞星苑71号车库进行了查封。该案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远兴偿还杨帆借款本金1761000元及利息25828元(利息算至2019年3月29日,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时为止)并驳回杨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杨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鹏对法院处置上述房屋及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020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鹏的异议请求。王鹏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王鹏与王远兴以王远兴已于2020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帆返还王远兴“凉都嘉年华·翰林康郡”8号楼3302室、3303室两套商品房折价款8108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41551.31元共计1752438.31元,该案已于2021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为由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车库,其中的2103室房屋虽在王远兴与案外人吴国林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王鹏所有,但离婚后该房屋仍备案登记在王远兴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对案涉2103室房屋的约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王鹏并未因此获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至于华飞星苑71号车库,《离婚协议书》并未对该车库进行约定,王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车库的权利人。从杨帆对王远兴的民间借贷债权发生时间来看,早于王远兴与吴国林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王鹏称房屋未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系未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王鹏未举证证明,即便王鹏对此无过错,王鹏称其对案涉房屋及车库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请求权、生存权、居住权优先于杨帆对王远兴的普通金钱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由于王鹏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及车库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王鹏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及车库并解除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请求确认房屋及车库归王鹏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王远兴另案提起的(2020)黔0201民初6675号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请求系金钱债权,与案涉房屋及车库无关,如该案王远兴胜诉,案涉房屋及车库也不必然会成为被执行的财产而出现执行回转的情形,本案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王鹏及王远兴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王鹏负担(原告王鹏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鹏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关于案涉2103室房屋。首先,杨帆对王远兴的债权产生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而王远兴与吴国林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王远兴与吴国林的房产分割协议未经杨帆认可,二人之间关于涉案2103室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并不产生对抗杨帆债权的效力。王远兴在未清偿杨帆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处置涉案房屋,降低了清偿债务能力,妨害了杨帆债权的实现。其次,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做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子女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离婚协议书》对案涉2103室房屋的约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涉2103室房屋至今仍备案登记在王远兴名下,王远兴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关于华飞星苑71号车库,《离婚协议书》并未对该车库进行约定,王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车库的权利人。综上,王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浦红梅书 记 员 李炳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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