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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清、邓登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3民初2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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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民初2201号
  • 案件名称

    李赵清、邓登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赵清;邓登有;邓国成;尹忠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2201号 原告:李赵清,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菊,女,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系原告李赵清之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通,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登有,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湖南星河(自贸区郴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御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尹忠福,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琼卫,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东路交警大队对面。 负责人:黄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赵清与被告邓登有、邓国成、尹忠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赵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菊、胡言通,被告邓国成,被告邓登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御兰,被告尹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琼卫,被告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23014.4元、依赖护理费668160元、误工费27436.5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补助费1249298元(包括伤残补助费833960元和扶养费415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2194930.5元。该款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19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996930.5元由被告按责任划分30%赔偿给原告即1996930.5元×30%=599079.15元,该款再减去被告邓登有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579079.1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9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8000元已赔偿),交强险实际还应赔偿180000元给原告。如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还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应赔偿:579079.15元+180000元=759079.1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7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道段××处),右转弯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国道107线时,遇被告邓登有驾驶的粤B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向北往永兴县方向行驶,谭志文驾驶湘LA××××号小型轿车停在由北往南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被告邓登有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惯性再次撞到湘L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脑干挫伤;3、左侧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创伤性脑疝;8、多处皮肤浅表挫伤。2021年1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62天,住院治疗费共计118001.6元(其中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支付了18000元,邓登有支付了20000元)。2021年1月5日郴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3100312020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登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志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5月18日经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被告邓登有驾驶的粤BG××××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购买的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尹忠福。另外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该主张只按10年计算,10年后原告保留继续主张该项赔偿的诉权。 被告邓登有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赵清占主要责任,邓登有占次要责任,李赵清主张邓登有赔偿比例3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只是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四要件予以确认,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予以评判。而本案损害的结果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李赵清自身的行为所导致的。而邓登有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结果发生,也就是邓登有行为与损害结果并无直接联系。即便根据主次责任划分,邓登有的责任按30%划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二、李赵清主张的各项请求金额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李赵清提出的重症监护室的费用135元,无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有医疗机构专门的护理人员,无需其他护理人员,该项费用应予核减;即使需要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赵清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则护理人员至多为一人,并且李赵清的护理人员系其亲属,与李赵清同为农村居民,李赵清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亲属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3760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李赵清未能举证是否从事职业工作,也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有误工费,也计算过高,应按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3760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无依据,李赵清在重症监护室有医疗机构专门的营养,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住院医疗费清单中复方氨基酸、钠钾镁钙葡萄糖、脂肪乳证明李赵清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有专门为李赵清注射营养针的事实,无需额外计算营养费,应予核减。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其计算基础是伤残的等级的确定。原告所计算基础系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果,且鉴定资料没有经过质证,邓登有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其计算应当待重新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再计算,故计算是错误的。完全依赖护理费用需以完全依赖护理鉴定为基础,邓登有对李赵清自行委托的依赖护理鉴定不认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其计算应当待重新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再计算。此外,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续护理费用均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李赵清截止到目前为止是否进行后续治疗,有无进行后续的护理,李赵清均未进行举证。鉴定意见只是一个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与客观实际并不相符合时,应当以实际为准。三、事故发生后,邓登有向李赵清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邓登有的答辩意见。 被告邓国成辩称,一、原告主张邓国成应当与被告邓登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国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一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明邓国成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共同赔偿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邓国成在本案当中有过错,仅凭车辆的登记人为邓国成,就认为邓国成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属于举证不能,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邓国成的诉请。 被告尹忠福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尹忠福的诉请,本案中尹忠福仅为涉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保险公司赔给李赵清,尹忠福即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辩称:1、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已于原告就诊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该项损失应在最终计算中予以核减;2、因尹忠福在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内,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赵清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赵清的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2、李嘉欣、李怡琳、李灿颖的户籍登记卡;3、李邦芳的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4、刘腊玉的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5、邓登有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6、邓国成的身份信息;7、尹忠福的身份信息;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工商信息;9、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交强险保单;11、住院病案;12、住院医疗费清单;13、发票;14、证明;15、身份证;16、伤残鉴定;17、依赖护理鉴定;18、后续治疗费鉴定;19、鉴定费发票;20、苏仙区栖凤渡镇岗脚村证明。被告邓国成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尹忠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保险单;2、行驶证。被告邓登有、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道段××处),右转弯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国道107线时,遇被告邓登有驾驶的粤B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向北往永兴县方向行驶,谭志文驾驶湘LA××××号小型轿车停在由北往南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被告邓登有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惯性再次撞到湘L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62天(其中在ICU住院9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或回当地医院治疗;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服用药物;奥拉西坦胶囊(欧来宁)每次两粒,每天三次;银杏叶片,每次两片,每天三次;3、出院1个月左右复查头胸部CT;4、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及后续购买药品共计支付医疗费117866.61元(其中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支付了18000元,邓登有支付了20000元)。2021年1月5日郴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3100312020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赵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登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志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21年5月1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001号、1002号、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赵清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肌力1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李赵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李赵清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0元人民币。 邓登有所驾驶的粤B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邓国成,尹忠福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邓国成陈述其与尹忠福系朋友关系。车辆使用人邓登有系车辆所有人邓国成之子。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1年1月15日0时0分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17日,根据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 另查明,李赵清与刘兰兰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嘉欣(2008年6月1日出生,李赵清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李怡琳(2010年10月13日出生,李赵清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李灿颖(2017年3月4日出生,李赵清定残之日年满4周岁)。李赵清的父亲李邦芳(1932年12月1日出生,李赵清定残之日年满75周岁)与母亲刘腊玉(1940年12月8日,李赵清定残之日年满75周岁)育有五个子女,其中李定清(已故),目前尚有四个子女在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于李赵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李赵清各项损失的确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邓登有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邓国成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邓国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诉请邓国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尹忠福作为粤BG××××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登有申请对李赵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复查、购买药品共用医疗费117866.61元,有正规票据及病历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11786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天×6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2天,其中在ICU住院9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名,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53天(62天-9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计算为6110.39元(42081元/年÷365天×53天);4、完全依赖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0年,根据李赵清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年,期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计算为126243元(42081元/年×3年×100%);5、误工费: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按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误工期从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定残前一天)为181天,误工费为8224.34元(16585元/年÷365天×181天);6、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就医转院费用,交通费为1240元(20元/天×62天);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原告住院62天,营养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8、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22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10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嘉欣、李怡琳、李灿颖、李邦芳、刘腊玉分别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8年、14年、5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96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4368元(26796元/年×8年),被扶养人李灿颖剩余年限(14年﹣8年)的生活费为80388元(26796元/年×6年×10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94756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鉴定后其支出后续治疗费的正式票据,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46180.3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赵清医疗费1178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10.39元、完全依赖护理费126243元、误工费8224.34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3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46180.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已支付18000元,尚应履行180000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损失共计1248180.34元(1446180.34元-18000元-180000元),由被告邓登有承担374454.10元(1248180.34元×30%),核减被告邓登有已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邓登有尚应赔偿原告李赵清354454.10元,限被告邓登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0.79元,减半收取5695.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9215.40元,由原告李赵清负担3575.40元,被告邓登有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郴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钟 检 书 记 员 黄志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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